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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某某建筑装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5568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筑装配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配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装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装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装配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265665.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5665.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某建筑装配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配公司签订江阴某某项目地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58438.34元。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于2022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总价为374744.08元,某某建筑装配公司支付了109078.44元,还欠265665.64元未付。 被告某某建筑装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某某建筑装配公司作为甲方,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阴某某项目地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向某某建筑装配公司承包江阴某某项目地库地坪工程,合同总金额358438.34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2.5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资料交接完毕后、本合同内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确认的结算造价的97%,余款3%留作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9%)。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任何工作事项。 202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合同造价358438.34元,审定结算造价374744.08元,已付款109078.44元,保修款11242.32元,应付余款265665.64元。 另查明: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已向某某建筑装配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7474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可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建筑装配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约定的97%结算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建筑装配公司应当向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265665.64元。某某建筑装配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建筑装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筑装配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65665.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63元(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筑装配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无锡市某某涂装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