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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45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7068.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114.97元(以97068.8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新洲问津0**地块”项目签订《新洲问津0**地块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合同暂定金额1155000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应在本月月底支付上月结算款的60%,余款在砂浆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待供货结束并合同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7月5日对账结算,确认“新洲问津0**地块”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4858.52元,原告已将发票交付被告,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97789.66元,尚欠97068.86元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案涉工程未完工,已经停工,因我方的甲方房屋销售情况不好,造成我方没有资金向下游支付。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双方未办理结算,支付比例应为供货金额的80%。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94858.51元,按照80%比例计算,我方应支付155886.81元,扣减我方已支付的97789.66元,目前欠付金额为58097.15元。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金额均不认可。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每月20日前对账,次月25日前付款,账期2个月;合同第8.8条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以上支付违约金,加2个月账期加30天,即3个月以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本案双方6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从7月开始往后推3个月,应从9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我方不认可,合同未约定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购买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XX045号地块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7)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XX045号地块项目供应干混砌筑砂浆(散装),合同金额暂定为245万元;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当月送货完毕提供送货单、检验报告、收据及厂家本月的价格书面文件,经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待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款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待供货结束并合同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95%);第3.3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供货结束并合同结算完毕六个月后,甲方于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6.1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第8.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含30天)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该合同解除自乙方通知发出之日生效,除应付的欠款外,甲方还需赔偿乙方逾期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某乙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预拌砂浆,双方先后签订四份《预拌(干混)砂浆结算购货单》(最后一张购货单某甲公司员工签名日期为2021年7月5日),载明供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供货金额分别为59737.08元、41226.17元、68926.92元、24968.35元,累计供货吨数629.94吨,货款合计194858.52元。购货单某甲公司落款处由***、***、徐某等员工签名,某乙公司落款处由***签名并加盖结算专用章。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8月3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59737.08元、41226.17元、68926.92元、24968.35元,合计194858.52元。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11月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47789.66元、50000元,合计97789.66元,剩余97068.86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货物,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某乙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待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款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待供货结束并合同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供货结束并合同结算完毕六个月后,甲方于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某甲公司辩称供货未结算,应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0%。某乙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即便按某甲公司所述,案涉项目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但某甲公司亦称系其甲方未付款导致,该工程未完工系他方原因,完工时间无法确定。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案涉项目供货系2021年6月19日,至今已超过三年,该项目仍未复工。案涉项目停工导致某乙公司无法继续供货,并非故某乙公司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全部供货金额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068.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因案涉剩余货款中包括质保金,而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供货结束并合同结算完毕六个月后,甲方于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按某乙公司所诉,自2021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此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案涉项目停工现状、逾期金额及逾期时间等,本院酌定自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6个月即202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某乙公司要求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97068.86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06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