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2144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买卖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4月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河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油性脱模剂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单价为16.5元/升,合同含税总价共计9900元。2022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数量基础上变更为:预估采购数量为10000升,金额165000元,分批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量验收单为准。
二、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
三、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方式及期限: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河南某某公司对所收到货物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及表观质量组织验收。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的,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五、标的交付情况(时间、地点、数量、金额):2022年4月24日,某甲公司共计送货1400升。2022年6月2日、8月4日、9月8日,某甲公司共计送货6600升。上述送货数量共计8000升、金额共计132000元。
六、对账结算情况:2023年4月21日,双方针对2022年6月2日、8月4日、9月8日供货进行对账确认未付款金额共计108900元。2023年10月25日,双方就全部供货及开具发票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08900元,某甲公司已开具全部供货金额的发票。
七、买受人已支付货款:2022年10月10日、2023年5月23日,河南某某公司分两笔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100元。
八、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款项共计111187元。其中货款10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87元,以货款1089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65%为准,自第一次对账单2023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17日为210天;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
九、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河南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及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凭证等证据材料,辩称其与河南某某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财产混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对河南某某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应对河南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被告某某集团的答辩意见:某某集团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辩称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财产混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应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某某建筑公司系河南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集团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4月份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应付货款。某甲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某甲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32000元,河南某某公司已支付23100元,河南某某公司亦对欠付货款108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8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逾期付款的,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08900元为基数,自双方第一次对账之日即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由于缺乏详尽的财务报表及往来流水,无法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某乙公司也未就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状况进行专门审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对河南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的责任问题。某某集团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要求某某集团对河南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