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事务所与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1民初2345号 原告:四川某某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翔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事务所(简称典翔事务所)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翔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翔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216825.18元及违约金(以216825.1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应诉。双方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了原告指派***律师代为应诉,被告应当前期支付一定代理费,并比照对方起诉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按照最终减少金额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如期参加庭审并根据被告的意思与三案外人达成调解。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2日送达了(2023)川0121民初1508号、1517号、151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律师费为216825.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理费,但被告却拖延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发票、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代理费216825.18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16825.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6825.1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