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怀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1745号 原告暨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暨原告:湖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水岸国际K5地块1栋20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及原告***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因***起诉在前,原告***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并入前案,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公司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10日进入***公司处从事消防排烟管道安装、施工、改造工作,***公司每月通过带班人员或者关联公司***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2400元,年底结算并支付当年全部工资。入职至今,***公司一直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1年11月7日***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事故证明。2022年1月***公司股东***在2021年考勤群发送考勤及借支明细,显示有员工“***”,2022年1月24日、28日***向***发送工伤补助并转账14400元,2022年1月27日***公司股东***向***支付工资10052元。2022年2月至3月***让***根据情况复工并支付***来汉复查费用,2022年4月7日***向***报告己进入工地工作,***回复好。2022年4月13日***公司工作人员“**”将***拉入2022考勤群,2022年4月20日***仍在***公司位于“汉口中心”工地打卡工作,并且由关联公司***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代为支付工资1200元。2022年5月7日***公司股东***将***移出2022考勤群并拒绝与***沟通,***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我们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诉请,因为劳动关系要求连续性,并且要求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长期固定。***所诉请的不具备这些特点。***没有搞清楚去的单位到底是谁,属于哪个公司,所以我们认为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提供的证据说***跟他发放生活费,但我们提交的证据显示***并非***公司员工,而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生活费的人属于哪个单位的。根据***及我们也会提供的流水显示连续发放工资给他的时间在2021年6、7、8三个月发放的款项是***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他**的2022年4月的流水中显示的也是***和机电发放的工资,所有的工资流水中,没有任何一个款项是***公司发给***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保险合同中也能显示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以及他所提交的***等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系公安科技的劳务人员。综上,***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公司诉请应该支持,***的诉请应当驳回。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公司与***从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3月1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公司从来没有给***发放过工资或劳务报酬。1、从***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系不同的个人转账的,个人的转款行为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款人系***公司授权委托付款的。2、***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6月、7月、8月共计6次的借支均是向案外人***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支的,至少在这三个月甚至更早的时间***公司与***之间是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而且***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系案外人***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由此可知只可能是***与案外人***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仲裁怎么能视此证据与事实不顾了,案外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怎么能***戴到***公司的头上了。显然仲裁的裁决认定是错误的。3、***公司在仲裁中提交证据: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团险被保险人名单中的112是***;投保单位为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第49页明确载明为劳务人员购买保险名单。由此可以证明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是投保单位劳务人员,与***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二、***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是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的,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并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有效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然而本案中的***并没有搞清楚自己到底是受哪家公司的管理和约束,通过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来看,其应当是受到案外人***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约束,其向仲裁提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是错误的,仲裁应当对其予以释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否则仲裁应当依法驳回***的仲裁请求,故***公司认为仲裁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认为仲裁委的整个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书要求。劳动仲裁程序中双方经过了两次庭审,在举证质证环节***公司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且对***提交的证据一一提出了异议,然而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并没有作出阐述,也没有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作出说明,更没有就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说理,整个裁决书分明就是一个管它有理无理我就要这么裁决的文书,如此的裁决书怎么能让当事人信服。相信这样的文书也是不符合规范仲裁文书的要求的。四、仲裁认定***公司与***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毫无事实依据。整个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告知认定劳动期间的依据是什么?***公司也无法从任何证据中得知此结论的由来,任何裁决机构都不能无理由无依据的作出裁决,***公司认为这样的裁决结论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22]512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支持***公司的如诉之请。 ***辩称,我们认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我们的诉状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5日,**首(*********)向***微信每次转账800元。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15日,***向***微信每次转账800元。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5日,***通过微信二维码向***每次收款800元;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每次转账800元;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元;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各转账800元;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2021年2月8日,***通过其尾号为8511银行账户向***尾号为8764账户转账23303元。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25日,*强(******周**)向***微信每次转账800元;2021年5月15日和2021年5月25日,*强(******周**)分别向***微信转账873元和800元;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20日(转账说明为生活费),*强(******周**)向***微信每次转账1200元。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二维码向高长建收款1200元。*****以上所有个人都是各个工地带班的。 2021年6月6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4日,***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101的账户向***尾号为7175的账号分别转账800元、800元和1200元,转款附言均为借支。2020年8月22日,**军(*********)向***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通过其尾号为8511银行账户向***尾号为7175账户分别转账10052元、14400元。 ***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21年7月1日,保单满期日为2022年7月1日。2021年11月7日,***公司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载明: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20********,于2021年10月16日,因不慎摔倒,导致左足踝肿痛并躺床上2天,后实在疼痛难忍,去武汉市第四医院治疗。特此证明!2021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保险款12996.62元。 ***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28日下午***向***微信发送工伤补助清单表格(实补金14400元)。2月13日,***说:“**,给你拜个年!……下楼梯还要借助扶手右脚单侧受力,慢慢下移,你看我是继续休养还是要求我到岗,我听从公司按排!”***说:“什么时候来你自己定,到时候先跟着**,跟他交待了的,他会跟据你的情况安排你可以做的事。”3月15日,***说:“**,早!我已下调整,约半小时到四医院,我先挂号,复查!”***说:“你先检查,费用后面再给你报销。我上午有事,大概到中午1点左右。”4月7日,***说:“**,今天我到工地了,在**这边!”***说:“好。”5月11日,***说:“**,上午好!你将我从2022年考勤群移除,是否说我就是被***辞退,解除?希望回话!”***提交的已经解散的2021考勤微信群中,***@所有人名单内人员工资已发放完成,注意查收!没发的人员不要争,正在追个发放!***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中包括***、***、周**、高长建、***等人。 ***于2022年3月17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公司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2】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0时起2021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被保险人名单中有***。 又查明,***公司的设立时股东为周路(持股51%)、***(持股30%)和**(持股19%)。2019年11月8日,***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持股19%)。***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51%)和周路(持股49%)。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投保资料、昌劳人仲裁字【2022】第51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同时***的工资有时系由***公司的股东***发放,***发生事故后,亦由***处理相关的后续工作,故本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关于入职时间,***于2020年8月22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1年2月8日转账大额23303元,同时结合***(在***的工资发放名单)于2020年5月15日向***微信转账800元,故本院根据***的**认定其系2020年5月10日入职***公司。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与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在2022年3月15日仍然同意报销***的医疗费,***在2022年4月7日已经到***公司做事,但其无法提供在2022年4月7日之后其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其已于2022年3月17日提起仲裁),故本院认定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7日。对于***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确认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4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湖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 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