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与某某、射阳县合德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241号
原告: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北副食品市场108-109号门市。
经营者:朱锦飞,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芹,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该居委会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霞,该居委会会计。
被告:江苏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富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姚晨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一电器商行”)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一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朱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被告***、被告城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江苏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启旭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君一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朱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被告***、被告启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北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君一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朱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被告***、被告城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霞、被告启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一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电器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家电零售经营个体户,2016年***将城北居委会所有的城北老油坊的房屋转租一间给原告作为仓库存放家电产品使用,租赁费每年3000元。2019年11月29日,三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将出租给原告的油坊屋面翻修,致原告库存的家电全部被大雨砸坏和淋湿,造成原告家电损失10万余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我承租城北居委会房屋属实,我于2016年将我承租的房屋的一大间租给原告放东西的。2019年11月29日瓦工来维修房屋时,我丈夫马二就已通知朱锦飞,朱锦飞随马二一起到租赁的房屋去看,朱锦飞告诉瓦工可以正常维修,但是不要把屋顶的大块的东西砸到电器上砸坏就行。第二天下午下雨的时候,朱锦飞也到房屋来看,但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朱锦飞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城北居委会辩称,案涉房屋属于我社区所有,早在2000年开始就租给***,合同每年一签,我社区不清楚***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人。因房屋年久失修,我社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维修屋面的工程发包给启旭公司。29日维修时并没有下大雨,***的丈夫马炳坤特意去通知了朱锦飞,朱锦飞也到场表示维修可以进行但是不要损坏东西,30日下午开始下雨,朱锦飞也曾到场但没有采取措施,原告是不作为,我社区不同意赔偿。
启旭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城北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对屋面进行维修。11月27日上午项目经理姚某和施工队长路某、社区工作人员陆洪霞一起到现场进行确认,并通知了房屋承租人,告知将于11月29日进场进行施工,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野蛮施工,没有履行通知的情形。综上,启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乙方)与城北居委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发宏街183号门市2间租赁给乙方,租期一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000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等内容。***与城北居委会之前就上述房屋已租赁多年,城北居委会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此期间,***将其中的一间房屋转租给朱锦飞,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朱锦飞系君一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朱锦飞租赁房屋用于存放家用电器。
因案涉房屋等年久失修,城北居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屋面维修的工程发包给启旭公司,启旭公司具有案涉房屋维修的施工资质。城北居委会于2019年11月21日与启旭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5天,总价为15.33万,工程材料由启旭公司采购等内容。2019年11月27日,启旭公司施工人员与城北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于2019年11月29日对案涉房屋屋面组织施工。在施工前,***的丈夫“马二”已告知朱锦飞案涉房屋屋面将维修,2019年11月29日启旭公司在施工时,朱锦飞到现场,施工人员也告知其将屋内的电器搬走,但朱锦飞未搬走存放的电器。2019年11月30日下午开始下雨,致案涉房屋内朱锦飞存放的电器淋湿损坏。
依君一电器商行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器在损害发生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江苏)东诚亿(2020)(估)咨字第056号估价报告书,确定市场价格为852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案涉电器损坏的价格一致议定为85200*0.7=596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估价报告书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一电器商行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财产遭受损失的,侵害人依法应当赔偿损失。1.城北居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城北居委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使用,租赁协议中明确注明房屋不得转租,如转租需经得同意,***也陈述没有告知城北居委会转租给他人的事实,城北居委会将房屋即将维修的事实告知了***;另,城北居委会将案涉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启旭公司,对选任上不存在过错,故城北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租城北居委会的房屋后转租了一间给朱锦飞使用,***收取费用,其与君一电器商行之间存有口头租赁合同。***在得知案涉房屋即将维修的事实后告知了朱锦飞,朱锦飞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内的电器是否搬离有决定权,***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搬离与***无关,故***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启旭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启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房屋的屋面掀掉后看到屋内有较多纸盒,纸盒内有包装的物品,施工人员虽告知了朱锦飞要搬离物品,在得到朱锦飞“只要没有大块的东西砸下来就行”的回答后就继续施工,在第二天下雨的时候屋顶处于没有遮挡的境地,其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屋内的物品而启旭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因此启旭公司应当对电器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关于责任如何划分,朱锦飞辩称不知道房屋维修,这与***提交的与其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相违背,朱锦飞庭审中陈述其经营、居住的门市离案涉房屋仅有60米,按正常生活经验也可推知朱锦飞对房屋维修是明知的,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朱锦飞在明知屋面维修的事实,在得到启旭公司施工人员提醒的情况下,仍未将案涉房屋内的电器转移至安全场所,对电器的损失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启旭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启旭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5200*70%*30%=17892元。
综上,君一电器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损失17892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负担2947元(其中诉讼费承担1722元),由被告江苏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其中诉讼费承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亮亮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许仕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东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赔偿损失;
(六)赔礼道歉;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