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富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姚晨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北副食品市场108-109号门市。
经营者:朱锦飞,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北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芹,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君一电器商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启旭公司不对君一电器商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启旭公司在施工前就和城北居委会通知了承租人***,***也通知了君一电器商行。君一电器商行的财产损失完全是其放任的态度所致,和启旭公司没有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君一电器商行向启旭公司的施工人员承诺“只要没有大块东西砸下来就行”,而其财产损失是下雨受潮所致,并非系大东西砸下来所致,启旭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启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君一电器商行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仅是根据***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录音,判决君一电器商行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君一电器商行也是不服的。君一电器商行的实际损失接近20万元,启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明显过错。请求驳回启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及城北居委会二审未发表意见。
君一电器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旭公司、***、城北居委会赔偿君一电器商行电器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乙方)与城北居委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发宏街183号门市2间租赁给乙方,租期一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000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等内容。***与城北居委会之前就上述房屋已租赁多年,城北居委会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此期间,***将其中的一间房屋转租给朱锦飞,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朱锦飞系君一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朱锦飞租赁房屋用于存放家用电器。
因案涉房屋等年久失修,城北居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屋面维修的工程发包给启旭公司,启旭公司具有案涉房屋维修的施工资质。城北居委会于2019年11月21日与启旭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5天,总价为15.33万,工程材料由启旭公司采购等内容。2019年11月27日,启旭公司施工人员与城北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于2019年11月29日对案涉房屋屋面组织施工。在施工前,***的丈夫“马二”已告知朱锦飞案涉房屋屋面将维修,2019年11月29日启旭公司在施工时,朱锦飞到现场,施工人员告知其将屋内的电器搬走,但朱锦飞未搬走存放的电器。2019年11月30日下午开始下雨,致案涉房屋内朱锦飞存放的电器淋湿损坏。
依君一电器商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器在损害发生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江苏)东诚亿(2020)(估)咨字第056号估价报告书,确定市场价格为85200元。审理中,各方对案涉电器损坏的价格一致议定为85200*0.7=59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一电器商行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1.城北居委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使用,租赁协议中明确注明房屋不得转租,如转租需经得同意,***也陈述没有告知城北居委会转租给他人的事实,城北居委会将房屋即将维修的事实告知了***;另,城北居委会将案涉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启旭公司,对选任上不存在过错,故城北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承租城北居委会的房屋后转租了一间给朱锦飞使用,***收取费用其与君一电器商行之间存有口头租赁合同。***在得知案涉房屋即将维修的事实后告知了朱锦飞,朱锦飞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内的电器是否搬离有决定权,***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搬离与***无关,故***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启旭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启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房屋的屋面掀掉后看到屋内有较多纸盒,纸盒内有包装的物品施工人员虽告知了朱锦飞要搬离物品,在得到朱锦飞“只要没有大块的东西砸下来就行”的回答后就继续施工,在第二天下雨的时候屋顶处于没有遮挡的境地,其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屋内的物品,而启旭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因此启旭公司应当对电器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关于责任如何划分,朱锦飞辩称不知道房屋维修,这与***提交的与其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相违背,朱锦飞庭审中陈述其经营居住的门市离案涉房屋仅有60米,按正常生活经验也可推知朱锦飞对房屋维修是明知的,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朱锦飞在明知屋面维修的事实,在得到启旭公司施工人员提醒的情况下,仍未将案涉房屋内的电器转移至安全场所,对电器的损失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君一电器商行自身承担70%的责任,启旭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启旭公司应赔偿君一电器商行损失85200*70%*30%=17892元。
综上,一审判决: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损失17892元;二、驳回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4050元,由射阳县合德镇君一电器商行负担2947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房屋维修之前已经告知君一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朱锦飞,朱锦飞对房屋维修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朱锦飞在启旭公司施工人员提醒之后仍然不转移案涉房屋内的电器,其对于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而启旭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具有主导权,且其也具有进行专业安全防护的能力与义务。虽然朱锦飞称“只要没有大块的东西砸下来就行”,但不代表其免除了启旭公司因施工而必须承担的所有安全防护义务,故启旭公司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君一电器商行自身承担70%的责任,启旭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启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