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750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科研生产楼1-501-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波,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广会,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汪心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与被告李广会、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李广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1041981.8元工程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李广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朝阳公司将在英利公司1241981.8元的债权转让给诺泰公司,协议签订后,英利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向诺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仍有1041981.8元未支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提取了该笔款项。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法院冻结并提取的1041981.8元属于诺泰公司,故起诉。
李广会辩称,不同意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诺泰公司、朝阳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高新公司)是关联企业,诺泰公司和朝阳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振芬,诺泰公司的监事张成国系朝阳高新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第二,朝阳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判决书后,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明显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第三,《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朝阳公司和诺泰公司并没有债权转让基础,并且未向英利公司通知送达。
朝阳公司辩称,同意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朝阳公司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英利公司向诺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第二,诺泰公司和朝阳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朝阳公司和英利公司的合同中,实际履行人是诺泰公司,朝阳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广会、朝阳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阳公司给付李广会1095046.55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广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李广会的申请,于2016年7月27日将朝阳公司在英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4月18日将涉案款项予以提取。诺泰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京011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诺泰公司的异议请求。诺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2014年8月1日,朝阳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攀钢西昌钢钒2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朝阳公司进行施工,英利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共计3950000元。2016年4月7日,朝阳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3950000元变更为4030000元。
2016年7月10日,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朝阳公司将其在英利公司的1241981.8元债权无偿转让给诺泰公司。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12日,英利公司向诺泰公司转账200000元。
另查,诺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振芬,监事为张成国。朝阳高新公司系朝阳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振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诺泰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无偿转让的事实。虽然朝阳公司辩称双方基于挂靠关系而无偿转让债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诺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英利公司,故诺泰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对英利公司并未生效;第三,诺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振芬,朝阳高新公司系朝阳公司的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刘振芬,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排除存在规避执行的目的;第四,朝阳公司在(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不但未履行对李广会的给付义务,还将其对英利公司的1241981.8元债权转让给诺泰公司,朝阳公司有逃避债务的嫌疑。
综上所述,对于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故诺泰公司主张停止对英利公司1041981.8元工程款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立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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