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银忠,寿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先锋村61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丽。

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经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1-5山东海洋大厦1806-2。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乌新能源公司)、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银忠、诺泰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553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为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寿阳县松塔镇华泉村国科2号100MW光伏领跑者项目进行安装施工。

2019年6月15日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在100MW光伏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并安排原告驾驶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给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使用的三轮车拉运材料。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日给付原告工资200元,原告接受工作安排后开始上班。8月20日上午,原告和往常一样驾驶三轮车拉运材料,在下坡转弯时,三轮车突然刹车失灵,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工程负责人图雅(即法定代表人邹晓丽)、张立峰随即将受伤原告送往寿阳二院治疗,又转入寿阳县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后转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确诊:1、左内踝骨质缺损;2、左踝关节内侧软组织缺损;3、左胫骨远端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侧胫后动脉、胫神经、胫后肌断裂;6、左侧踇长屈、趾长屈肌腱断裂;7、左侧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8、右足踇趾甲床裂伤、近节远端骨折;9、左膝及右手皮肤裂伤;10、右肩锁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9年10月22日转院到晋中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做了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出院,回家保养至今,现仍不能脱离拐杖行走。

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治疗费110000元,结清了欠原告的42天工资8400元,打入原告信合通银行卡后便不再理会。原告认为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雇佣原告,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是三轮车的产权所有人,给原告提供不安全的运输工具,未对三轮车进行安全保障,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内容如下:

一、治疗费:205910.5元-被告垫付款110000元=95910.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6天=7600元;

三、营养费:50元×90天(鉴定90天)=4500元;

四、护理费:120元×76天(鉴定76天)=9120元;

五、二次手术费:需要二次手术,另行主张;

六、误工费:200元×180天(鉴定180天)=36000元,原告在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打工每日工资200元;

七、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

八、鉴定费:2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十级+十级=12%,33262×20×12%=79828.8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上年度消费性支出21159元,伤残十级+十级;

原告母亲:李春娥,现年66岁(1954年1月5日生),生育三个子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1159元×(20-6)÷3×12%=11849.04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合计:255308.34元

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为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雇佣而发生的事故,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为承包方,是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因此本案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述该事故三轮车为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所有,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证人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出事三轮车为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所有,更不能证明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该三轮车为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证明不了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一、电气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

金乌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的转账凭证原件;山东诺泰三轮车图片原件;三、李某1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李某2证人证言原件一份;三、住院治疗情况。1、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出院证原件1页;2、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页;3、太原显微手外科病历原件189页;4、晋中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页;5、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2页;6、治疗情况光盘,所有治疗信息。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太原显微手外科住院治疗费汇总清单、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电子票据、鉴定刻光盘费用票据;二、原告户口本、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打款记录;三、护理人员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四、被扶养人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本;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赔偿费请求无异议。认为:1、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事故,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并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指引有关规定,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2、伤残系数应该是按11%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进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指引最高5000元。

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并非能够证明是事故现场的事故车辆,更无法证明该车辆属于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收据194元、定刻光盘费用259元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李某1证明三轮车是属于工地的,是赤峰家的,证明三轮车也是张立峰的,工具什么都不需要带,只去人就可以。证人李某2证明三轮车是张立峰的,工具什么都不需要带,只去人就可以。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认为不能仅凭三轮车喷涂“山东诺泰”字样就认定三轮车的所有人,以及对三轮车的性能方面原告***也未举证,本院对三轮车的所有人以及性能优劣无法确定。194元和259元这两份票据都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电气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为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寿阳县松塔镇华泉村国科2号100MW光伏领跑者项目进行安装施工。

2019年6月15日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在100MW光伏项目施工工地工作。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日给付原告***工资200元,原告***在接受工作安排后开始上班。原告***驾驶由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三轮车(喷涂被告山东诺泰字样)拉运材料。到8月20日上午,原告***和往常一样驾驶三轮车拉运材料,在下坡转弯时,三轮车突然刹车失灵,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工程负责人图雅(即法定代表人邹晓丽)、张立峰随即将受伤原告***送往寿阳二院治疗,又转入寿阳县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后转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确诊:1、左内踝骨质缺损;2、左踝关节内侧软组织缺损;3、左胫骨远端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侧胫后动脉、胫神经、胫后肌断裂;6、左侧踇长屈、趾长屈肌腱断裂;7、左侧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8、右足踇趾甲床裂伤、近节远端骨折;9、左膝及右手皮肤裂伤;10、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原告***在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9年10月22日转院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做了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出院,回家保养至今,现仍不能脱离拐杖行走。治疗过程中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支付治疗费11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给付原告***42天工资款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作为承包方,是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原告***工作时使用的喷涂“山东诺泰”字样的三轮车,原告***提出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提供不安全的运输工具,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在电气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金乌新能源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自身和第三方财产、人身损害的,都由其自己承担赔偿和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本人没有三轮车驾驶证也存在驾驶的安全风险,本次事故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78元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728元之和计算,赔偿系数两个十级为12%。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28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为被告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95910.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573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573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3159.5元。

二、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负担783元,被告克什克腾旗金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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