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6314号
原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科研生产楼1-501-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诺泰公司)与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诺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利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9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英利能源公司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朝阳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山东朝阳公司为被告施工光伏发电项目。2016年4月7日,双方变更总工程款为4030000元。截至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山东朝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有1241981.8元未付。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山东朝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朝阳公司将1241981.8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英利能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仍有1041981.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原告山东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山东朝阳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被告与山东朝阳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山东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山东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被告;证据5、建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欠款。
被告英利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山东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1041981.8元中有1021981.8元被已经被大兴法院扣划;有2万元因山东朝阳公司将施工工具毁损,被告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英利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大兴法院协执、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案款收据,证明被告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被大兴法院扣划1021981.8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英利能源公司与山东朝阳公司签订《攀钢西昌钢钒2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由山东朝阳公司为被告施工光伏发电项目,项目整体造价为3950000元。2016年4月7日,双方变更总工程款为4030000元。2016年7月10日,临沂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绿源公司)与山东朝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朝阳公司将其在英利能源公司的1241981.8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了临沂绿源公司,并通知了英利能源公司。2016年7月12日,英利能源公司向临沂绿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另查,临沂绿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诺泰公司。
庭审中,山东诺泰公司对英利能源公司关于山东朝阳公司毁损施工工具而应扣除2万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同意放弃对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向英利能源公司送达(2015)大执字第4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朝阳公司在英利能源公司的未结清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4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向英利能求源公司送达(2015)大执字第418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朝阳公司在英利能源公司处应收合同款1021981.8元。2017年4月26日,英利能源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汇款1021981.8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英利能源公司抗辩称山东朝阳公司损毁工具,应予扣除2万元,而山东诺泰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剩余的1021981.8元,英利能源公司抗辩称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扣划,本院认为,山东朝阳公司向山东诺泰公司转让的1021981.8元债权,是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为避免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就执行标的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应以另案结果对抗执行。同时,因该笔债权现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客观上无法实现该笔债权的支付,且经法院释明,山东诺泰公司仍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诺泰公司可待该债权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愚
人民陪审员魏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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