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科研生产楼1-501-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法律没有禁止无偿转让债权。债权的转让可以等价有偿,也可以无偿转让,法律没有禁止无偿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举的三项除外条款没有此项规定。二、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存在实质的挂靠关系。诺泰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朝阳公司承揽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的工程实质由诺泰公司投入人工、技术、资金、设备来完成。三、诺泰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英利公司已向诺泰公司支付200000元,部分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这充分说明英利公司早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英利公司认可对朝阳公司的债务已转至诺泰公司,并积极向诺泰公司偿还债务。四、一审法院认为诺泰公司存在规避执行的目的,但没有证据,实际也不存在规避执行目的。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高新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更能说明诺泰公司和朝阳公司存在的业务关系,与是否规避执行没有逻辑关系。被执行人是英利公司,诺泰公司或朝阳公司为英利公司的债权人,英利公司可能有动机规避执行,诺泰公司或朝阳公司不仅不会存在规避执行的目的,而是强烈要求英利公司遵守法律,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五、***与朝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诺泰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关联。朝阳公司将对英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诺泰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在诺泰公司同朝阳公司之间,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朝阳公司逃避债务,但没有有效证据。
***辩称,不同意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朝阳高新公司是关联公司,诺泰公司与朝阳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诺泰公司的监事***是朝阳高新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二、朝阳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判决书,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明显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三、《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称双方是挂靠关系,但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不认可。另外《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债权人,且也没有转让的基础。
朝阳公司辩称,同意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确实是挂靠关系,真正履行合同方是诺泰公司,基于这种挂靠关系才进行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完全有事实基础,是有效的。二、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就是业务合作。
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英利公司1041981.8元工程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阳公司给付***1095046.55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据***的申请,于2016年7月27日将朝阳公司在英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4月18日将涉案款项予以提取。诺泰公司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京011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诺泰公司的异议请求。诺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2014年8月1日,朝阳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攀钢西昌钢钒2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朝阳公司进行施工,英利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共计3950000元。2016年4月7日,朝阳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3950000元变更为4030000元。
2016年7月10日,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朝阳公司将其在英利公司的1241981.8元债权无偿转让给诺泰公司。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12日,英利公司向诺泰公司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诺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监事为***。朝阳高新公司系朝阳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诺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无偿转让的事实。虽然朝阳公司辩称双方基于挂靠关系而无偿转让债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诺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英利公司,故诺泰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对英利公司并未生效;第三,诺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朝阳高新公司系朝阳公司的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排除存在规避执行的目的;第四,朝阳公司在(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不但未履行对***的给付义务,还将其对英利公司的1241981.8元债权转让给诺泰公司,朝阳公司有逃避债务的嫌疑。
综上所述,对于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故诺泰公司主张停止对英利公司1041981.8元工程款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经营承包合同书》及收款凭证;2、尾号为1367的银行账户的往来流水凭证;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提出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还提出,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倒签承包合同的做法与债权转让的操作方式一样,更可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朝阳公司表示对诺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诺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诺泰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朝阳公司在英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041981.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诺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虽然诺泰公司提交了其与朝阳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朝阳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早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朝阳公司给付***1095046.55元及利息。朝阳公司明知***对其享有上述债权而未履行给付义务,却与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英利公司的1241981.8元债权无偿转让给诺泰公司。另,诺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朝阳高新公司系朝阳公司的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诺泰公司与朝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朝阳公司与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诺泰公司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山东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闫飞
审判员潘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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