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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389号
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工业园区炉田区块25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80486696H。
法定代表人:陈一鸣,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科,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伟斌,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金诚佳苑1幢4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A1D9U3J。
法定代表人:缪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伟斌、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郑伟斌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郑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02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多次采购建筑模板,采购建筑模板价值总计302330元。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约定货款在送货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20233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被告系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的木工负责人,被告的行为是代表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对接建筑模板事宜,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即使无权代理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也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货款仍应由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本案板材货款没有经过结算,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实际的货款应当以结算单为准。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伟斌未作陈述。
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了第三人郑伟斌,第三人郑伟斌手下有很多施工班组,被告***是其中的木工施工包头。至于被告***和第三人郑伟斌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不是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的高管,不可能有代表第三人的资格。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第三人已经将工程全部分包出去,不可能自己再购买建筑模板,也不会自己施工,真正施工人是第三人郑伟斌和被告***。对于建筑模板结算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互相添加微信。通过微信,被告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建筑模板,并将收货地址、收货人、收货人联系方式告知原告,由原告配送至相应工地,涉及工地有碧兴园、东景苑等。每次配送,原告均通过承运人将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发货单交给工地上的人员签字确认。货物交付完毕后,原告于2020年10月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将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的工人工资收集后于2020年12月5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202330元未结清,原告自行催讨无果遂涉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了第三人郑伟斌,第三人郑伟斌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东景苑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东景苑现场施工单位通讯录、银行卡交易详情、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板材,如系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则应当向原告如实披露交易相对方并非自己,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来看,被告***并未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引导原告向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款项。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以工人工资的名义申请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拨付款项,再将该款项收集后通过个人微信支付给原告,亦未使原告产生误解,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认为交易相对方是被告,从未认为自己的交易相对方是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抗辩应由第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明确已使用的建筑模板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023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计2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季芳萍
二O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