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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123执5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A1D9U3J。
法定代表人:缪伟。
委托代理人:吴玲,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123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20465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0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本次执行分配到位1457元,已收取案件执行费207元,申请执行人受偿1250元。截至2022年7月27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19215元及利息损失。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123执5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均尉
审判员卓君
审判员谢晓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