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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兴贸路65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A1D9U3J。
法定代表人: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丰,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大众街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7MA2A04HRX1。
经营者:练加荣,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徐崇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安建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7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127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审理中,上诉人宏丽公司进一步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127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合同所对应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李福学系上诉人公司“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的代表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李福学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租赁合同所对应的责任。宏丽公司系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单位,李福学系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首先,2018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李福学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件、套筒的租赁、归还及单价等事宜达成一致。该合同左上方承租方为“李福学”,右下方承租方签字“李福学”,上下签约主体一致。李福学以承租方身份签字,可证实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李福学。其次,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调高钢管日租金、扣件(十字扣、活扣、直扣)、套筒及顶托梁托日租金;该协议上方载明“乙方”为李福学、沈杰(遂昌县平昌华府);右下方的乙方签字为“沈杰”,沈杰系李福学聘用的材料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仅代表李福学个人。2019年3月1日,永安建材与沈杰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再次调高钢管日租金、扣件(十字扣、活扣、直扣)日租金、套筒及顶托梁托日租金,协议中乙方为李福学,右下方签字为“沈杰”,沈杰的签字行为仅代表李福学个人。另,2020年4月23日、4月30日,李志强(系李福学侄子)和永安建材就其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事宜进行结算。该两份结算单中承租单位处的签名为“李志强”,李志强系李福学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结算行为代表李福学。本案中,结合李福学与永安建材签订的三份合同(含补充协议)及双方之间就租赁费结算的事实,证实李福学与永安建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李福学,其承包期间使用和归还该租赁物,且实际向永安建材支付了相关租金。宏丽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见证方,并不知晓其双方之间的结算总价,亦不知晓李学福向永安建材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故,宏丽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理据不足。二、宏丽公司的身份仅为见证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首先,2018年5月2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宏丽公司案涉项目部章加盖的位置在李福学签字下方,而非“承租方”处。其次,在2018年7月1日调增单价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因该调高单价行为对宏丽公司明显不利,宏丽公司案涉项目部章加盖在该补充协议书中最下方空白处,且注明为“见证方”。结合永安建材与沈杰于2019年3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看,该协议书并未加盖项目部章。上述事实证实宏丽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仅是见证方。其次,宏丽公司案涉项目部章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系因永安建材和李福学要求项目部作为第三方见证,代表该租赁物仅在遂昌项目工地使用,对钢管配件的租赁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认证,以确保安全。本案项目部章不属于法人章,仅有见证的意义,不代表宏丽公司的行为。再次,永安建材以宏丽公司的管理人员吴锡麟向其支付140万元租赁费为由,认定宏丽公司与永安建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9年8月22日,李福学向宏丽公司提出申请并出具《委托支付书》及《领(付)款凭证》,申请宏丽公司向永安建材代付钢管租金140万元,该费用视为李福学从宏丽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本案中,宏丽公司受李福学委托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宏丽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宏丽公司也不构成债务加入。另,因宏丽公司的身份仅为见证方,李福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单方调价行为不代表宏丽公司。李福学和永安建材的第一次调价,宏丽公司作为见证方知晓此事,但第二次调价行为未告知宏丽公司,宏丽公司亦不是承租方,故两份补充协议书中调价部分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应由李福学承担。三、李福学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产生代表宏丽公司的法律后果。本案,李福学系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对外仅能代表其个人。首先,李福学与宏丽公司之间系非法分包关系,李福学系独立施工人,永安建材多年在丽水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其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对此应当明知。李福学在签订合同时,仅代表自己,租赁物也是送到李福学承包的多个工地上,租赁物的归还亦由李福学个人安排。其次,结合永安建材和李福学签订的三份协议,宏丽公司为案涉合同租赁事宜的见证方,各方均知晓宏丽公司和李福学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宏丽公司没有向李福学交付过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李福学不具有代表宏丽公司的客观表象。最后,永安建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永安建材明知李福学与宏丽公司之间是非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同时,案涉合同中,永安建材对宏丽公司在合同中以见证方的身份盖章是明知的。故永安建材的签约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李福学的行为不能代表宏丽公司,永安建材没有证据证明李福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一审法院认定宏丽公司为租赁合同一方主体,并判决宏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裁判思路存在逻辑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宏丽公司实力雄厚,自成立以来公司运营和财务情况良好,均能依约履行相关协议,按时向相对方支付款项,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从未出现拖欠款项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案涉三份合同或协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如认定宏丽公司系租赁合同一方主体,明显有误。首先,2018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与李福学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从合同的条款内容、主体内容、签约内容、履行情况及李福学的签字行为来看,李福学系合同租赁方。若宏丽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宏丽公司应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非加盖仅有见证意义的项目部章,且该合同中应写明承租方系宏丽公司,而非李福学。其次,若宏丽公司与永安建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8年7月1日关于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明显损害宏丽公司利益,宏丽公司应当在确认后在承租方加盖公章才符合常理,但宏丽公司却在该协议的最下方空白处加盖了项目部章且注明为见证方,足以说明两份协议书中,宏丽公司的身份为见证方。最后,结合2019年3月1日关于调价的补充协议和后续结算的相关协议中,李福学和永安建材均系单方达成的协议,未通知宏丽公司,亦说明宏丽公司系见证方的事实。宏丽公司系大型建筑企业,从未面临资金方面的压力,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可能签订每日违约金高达千分之五的租赁合同,更不可能约定高额违约金后存在违约行为。五、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1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受理,故一审法院以前案作为参考实属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安建材辩称,一、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宏丽公司项目经理周伟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宏丽公司遂昌平昌华府工程项目部章是项目经理周伟保管的(证人周伟已出庭作证)。宏丽公司也自认周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证实了周伟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有权对外签署合同。本案周伟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盖章,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宏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李福学作为宏丽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存在上诉状中陈述“上下签约主体完全一致,租赁合同相对方是李福学”的事实,且与宏丽公司自述加盖项目部章是见证使用相互矛盾。上诉人自述项目部章不属于法人章只有见证意义,不能代表宏丽公司行为,无法律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右下方“李福学”签字是代表签名处签字,且宏丽公司在“李福学”签字的地方加盖项目部章追认了李福学的代表行为。宏丽公司作为大型建筑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加盖项目部章的法律后果。若上诉人仅为见证“租赁物在遂昌项目工地使用而非其它工地使用”只需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九条租赁物使用地盖章即可,或者明确告知出租人让出租人另行出具承诺书。退一步,被上诉人向平昌华府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宏丽公司是明知且未作过反对表示,且在过程中并未向出租人明示其不是承租方,也有纵容的故意。按交易习惯,若被上诉人明知系个人租赁,绝不可能将价值上千万的租赁物承租给个人。三、沈杰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李福学,代表的是宏丽公司。根据宏丽公司对外公开的《建筑业员工维权信息告知牌》显示,沈杰系项目部劳资管理员,说明宏丽公司公开承认沈杰系宏丽公司平昌华府项目的员工,其行为代表的是宏丽公司。即便如宏丽公司所说沈杰系李福学聘用的材料管理员,属无权代理,也是因为宏丽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相对人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沈杰就平昌华府项目事宜对外实施的行为代表宏丽公司。四、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结算事宜,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依据李志强的签字进行认定的,而是结合了《发〈收〉货凭证》综合认定。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均由宏丽公司项目部陆续退回且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不仅以李志强签字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五、吴锡麟是宏丽公司的监事,案涉的个人银行卡系放在宏丽公司财务部用于公司资金结算的,其行为代表的是宏丽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至于宏丽公司自述其与李福学《委托支付书》《领(付)款凭证》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推诿应承担的责任。六、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丽公司系遂昌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以施工人李福学为代表与永安建材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因钢材市场价格调整提价两次。合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供工地使用。该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以及宏丽公司与李福学等人的实际关系等,均属于施工单位内部问题,不能因此逃避承担合同责任。案涉租赁物的退回也是由项目部组织退回。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合双方签字的《发〈收〉货凭证》,仍有租赁设备未退回,故应依约赔偿。综上,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款项支付以及宏丽公司对外的公示信息等种种表象,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周伟、李福学、李志强、沈杰、李文文、李保成等人的一系列行为均代表宏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套筒、6米钢管等租赁物合计501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166958.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166958.5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应付违约金为1923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的整理费、钢管回库清理费、扣件回库上油费等费用合计9886.32元;赔偿少螺丝的经济损失计3369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练加荣;被告系遂昌县妙高镇平昌路“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因该工程建设需要,2018年5月2日,被告以在遂昌“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李福学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物的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只、套筒日租金为0.007元/个(均为不含税价,若有税费则由被告另行承担)、钢管回库清理费为0.03元/米,扣件回库上油费为0.15元/只;租用时间为租赁物自提取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则租金按一个月计收;租赁物的交付数量以双方签署的《发〈收〉货凭证》记载为准,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不含税),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仟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货物;租赁物归还时租赁物损坏无法修复的,由被告照价赔偿。赔偿单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套筒8元/只,螺丝1元/只,割断一根钢管赔偿壹米钢管、钢管调直每根2元;运费及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18年7月1日,因钢材市场价格提升导致租赁市场价格调整,原告与李福学、沈杰(项目部劳资管理员)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调整。相关租赁价格自2018年7月1日变更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9元/只、套筒日租金为0.009元/个、顶托梁托0.05元/个。2019年3月1日,因租赁市场价格再次调整,原告与沈杰再次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9年3月1日起发货的租赁物到收货止的租用价格变更为: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只、套筒日租金为0.012元/个、顶托梁托0.05元/个。上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因双方对合同及租金等费用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0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2020)浙1127民初672号】,现判决已生效,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经该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处理。2020年7月1日后,案涉工程项目部陆续退回了部分钢管、扣件、套筒、顶托梁托等租赁设备,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收货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166958.59元、整理费等各项费用计9886.32元;并有钢管17336米、扣件11322只、套筒2883个、6米钢管2074支等租赁设备未退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被告对该租赁设备的损失应支付赔偿款共计501840元;另还需支付少螺丝赔偿款计3369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宏丽公司租赁了原告钢管、套件等工程建设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并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后仍未按约如数归还涉案租赁设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租赁设备损失共计501840元、少螺丝赔偿款计3369元,以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66958.59元及相应违约金、整理费等各项费用9886.3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被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涉案租赁设备损坏赔偿款501840元、少螺丝赔偿款3369元,共计505209元;三、被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涉案租赁设备租金166958.5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96%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整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8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被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宏丽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1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浙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丽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民申632号民事裁定:驳回宏丽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案涉2018年5月2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2018年7月1日、2019年3月1日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对方的认定,在生效的(2020)浙11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及(2021)浙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上诉人宏丽公司加盖项目部章、案外人李福学、沈杰两人在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签字、李志强签字结算、吴锡麟向永安建材转账、宏丽公司在印章旁注明“见证方”字样等相关事实均进行了认定,并结合案涉三份合同的内在联系,最终认定宏丽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宏丽公司认为其并非是案涉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所确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宏丽公司系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上诉人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苏伟清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叶欣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