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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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188号
原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兴贸路65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A1D9U3J。
法定代表人:缪伟,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2932986.5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宏丽公司成为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平昌华府”工程项目签订了《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由***完成“平昌华府”土建部分。2020年1月22日,因***管理不善影响施工进度,原、被告终止了《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并签订了《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双方就“平昌华府”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1、应付工程款32723177元,已付33242968元,多付520000元。2、今后涉及“平昌华府”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有关的设备、材料款纠纷均由***承担。后因“平昌华府”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纠纷先后起诉到多处法院及到公司索要。最终,原告共计垫付了2932986.53元。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290多万元代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是否实际全额支付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诉请的景宁钢管有限公司的150多万元,系原告自身合同需要支付,而不需由答辩人支付;3、原告依据《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及承诺书计算支付3300多万元工程款,但实际是否已支付这些工程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答辩人在承诺书上表示已经收取3300多万元款项,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含农民工代付款项,上述款项实际是否已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否是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项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待证双方因“平昌华府”工程签订土建大清包协议及双方约定情况;证据二《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借款单,待证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多付被告52万元,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确定,并确定今后涉及平昌华府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有关的设备、材料款纠纷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及遂昌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华府工程项目部均无关;证据三工程款清单,待证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据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待证原告公司职工吴锡麟、刘盛、吴松贵通过向被告雇请的项目经理梅道斌及被告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五民事判决书13份、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业务回单、调解协议、收条,待证因法院判决和调解原告的支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是在工程快结束时原告为了逼迫被告退场而让被告签订的;证据二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下签订;证据三原告前期付款28068850金额不对,实际付款金额28048845元,且其中有790000元不含在大清包协议中的承包项目,该79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就平昌华府工地水电安装的款项。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8048845-790000=27258845元。原告后期支付的5134897元工人工资,领工资人员目录不全,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施工期间工资,因为从2020年1月22日之后,工地施工方为原告,2020年1月22日之后支付的工资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为代付款,还是个人借款,需要原告进一步证实,只能证明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设备租赁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租赁费用支付也应是原告,且景宁钢管租赁费用是计算到2020年8月份,2020年1月22日之后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景宁的案件被告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法院也没有判决要被告承担责任。永康钢管租赁费,被告只是担保人。农民工工资涉及方来法、吴小说等人。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具体待证情况将在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宏丽公司是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平昌华府”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其中的土建工程由被告***以大清包方式施工。2019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施工方)就遂昌平昌华府土建工程补签了一份《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含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联系单,施工规范、项目部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等要求内的所有内容及范围的劳务清工施工,实行包清工包辅材方式承包,乙方自负盈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转包或者分包等;承包工程内容及规范中约定本承包内容及范围要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机具、工具等(包括职工住房、塔吊人货电梯等),由乙方自备。信号工、人货电梯操作员、塔吊司机等机械操作人员由乙方自配。乙方机械(塔吊、人货梯、升降机、施工用水、电设备设施)、脚手架等设备设施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后即可拆除,若甲方或甲方分包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的,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承担其所有安全风险等内容;本承包内容及范围要求内有关的所有耗材及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承包价格根据承包内容及范围单价按照465元/平方米人民币结算(不含所有税费及相关材料检测、保险费),此协议价格包含所承包内容工程所需的机械费、工具费、人工费、管理费(包括乙方退场前所有工种的协调)、现场材料搬运50米以内的场内运输)、利润、风险费、钢筋的放样制作、绑扎、安装、乙方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等一切费用,不含检测费用。甲方对乙方负有领导、服务、监督管理责任等。后因被告管理不善影响了施工进度,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平昌华府工程土建大清包承包人……本人愿意与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终止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单价按465元/㎡人民币结算,总建筑面积为74622㎡(72605㎡+另补商铺一层建筑面积2016㎡)计算,总工程款34698765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止),实际完成工程款为32723177元人民币,未完成工程款1975588元人民币,2020年1月22日实际总支付工程款为33242968元,公司现已多支付给***520000元。本人***承诺,今后所涉及平昌华府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有关的设备、材料款纠纷均由我***承担,与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及遂昌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华府工程项目部均无关,所涉及的工伤人员医疗费用及伤残赔付费用(除社保赔付款项外)均由我***承担。上述是我本人***自愿承诺,如有反悔我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理由:支付平昌华府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金额(大写)伍拾贰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还”。经审查,上述双方已结算的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为5134897元。
嗣后,因案涉工程原、被告参加多起民事纠纷,其中涉及租金的案件有3件,分别为:2020年8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0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宏丽公司支付丽水宏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升降机租金2568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延拆误工补贴4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4805.5元,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扣划310196.5元;2020年10月19日,(2020)浙0784民初5844号案件经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宏丽公司支付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租金、违约金等150000元、诉讼费3350元,共计15335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宏丽公司于当庭付清;2020年12月20日,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宏丽公司支付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钢管、扣件租金10411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7月1日前的违约金计210102.2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10411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装车费、卸车费、钢管回库清理费、扣件回库上油费等计76717.42元,并赔偿少螺丝的经济损失计21170元。该判决书中确认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2日,上述租金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退场后,宏丽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后景宁法院执行局就该案向宏丽公司出具(2021)浙1127执384号《执行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应负担申请人景宁永安建材经营部1469088元,具体为租金1041157元,违约金330043.5元(至2020年7月1日为210102.23元,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为109946.17元,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为9995.10元),装车费、卸车费等76717.42元,螺丝经济损失21170元,需支付本院案件受理费15271元、执行费15891.47元,根据业务回单,景宁法院执行局共扣划1500250.49元。其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11件,宏丽公司与***均为案件被告,分别为:(2020)浙1123民初1337号、(2020)浙1123民初1338号、(2020)浙1123民初1375号、(2020)浙1123民初1376号、(2020)浙1123民初1377号,以上涉及案外人方来法;(2020)浙1123民初1912号、(2020)浙1123民初1915号,以上涉及案外人吴小说;(2020)浙1123民初1358号、(2020)浙1123民初1355号、(2021)浙1123民初398号、(2021)浙1123民初427号,结合业务回单,上述11件案件,宏丽公司共计支付349189.56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宏丽公司职工吴锡麟向梅道斌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宏丽公司职工刘盛向梅道斌微信转账两笔共计20000元、宏丽公司职工吴松贵向***微信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建大清包承包协议》,原告宏丽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虽被告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应按照《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按约应对该承诺书之外其施工期间涉及平昌华府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以及有关设备、材料款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还应承担的款项:一、被告辩称升降机及钢管租金等款项系原告自身与他人签订合同需支付的款项,但经审查上述款项实际系被告在平昌华府项目施工期间租赁设备所产生,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①(2020)浙1102民初2611号案件,案涉升降机实际使用方为被告,故相关费用310196.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②(2020)浙1127民初672号案件,被告从2018年5月2日开始租赁案涉钢管,但2020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后平昌华府项目工程仍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至2020年6月30日,故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以扣减。但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详细计算清单,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使用时间长短比例酌定扣减30005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为1200200.49元;③(2020)浙0784民初5844号案件,经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支付的款项,虽在调解协议中确定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调解协议确认的仅为原、被告各自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而对于原、被告内部之间应如何承担,应按照实际情况及约定予以确认,因案涉钢管实际使用方为被告,故该153350元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二、涉及农民工工资的11件案件,虽宏丽公司及***均为案件被告,但在原、被告内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故***应支付宏丽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垫付的款项共计349189.56元。另***在承担上述款项后,其与方来法、吴小说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三、关于银行、微信转账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转账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亦自认收款人“梅道斌”系其雇佣的员工,转账发生在承包施工期间以及《关于终止遂昌县平昌华府工程大清包合同的承诺书》出具后一天,故虽被告抗辩上述转账系个人之间存在借贷等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100000元应包含在工程款内,按照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单上52万元,因双方均确认该款以借贷方式予以确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共计2112936.55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112936.55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264元,由原告丽水宏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2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芳筱
人民陪审员鲍樟平
人民陪审员陈立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蒙远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