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路18号玉都国际广场玉座5楼。
法定代表人:**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亿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而***与***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2019年8月28日发包方向***亿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亿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并没有将***分包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且除***外,就该项目工程还有负责分包了其他分项的施工人均未拿到工程款,导致所有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2.***给于田县斯也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保证书》是***未与***进行商量一个人私自出具的,是为了其收到工程扶贫款后私自侵吞,最终于2020年1月17日设套补取了事后并无实际施工事实支撑的假证据《***》和《公证书》,以此为据将其他众多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所侵害。3.电气工程不仅包括弱电,还包括措施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增值税等费用,而且对于***完成施工的电气工程的审核定价为1820000元,而***与***签订合同的总价为1450000元,***以低于审核价主张的1450000元工程款总额是合理的。即使***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要双方自愿且符合市场交易,则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作为定案依据。电气工程的审定价872729.52元仅用于发包人对***亿公司和***亿公司对***的结算,而不适用于***对***的结算。4.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分包的电气工程中有部分插座没有安装,而195000元费用***并不认可,该费用是安装工人根据面积计算所得,与实际安装情况存在差异,插座安装完毕后经核算总计花费80000元左右,远远少于195000元,因此,应当根据合同价145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的插座安装费用,故应当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二、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以及***亿公司恶意与***合起来侵吞涉案工程扶贫款的巨大过错行为,在其明知***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导致扶贫款去向不明,故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亿公司应否对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应根据其与***之间协议约定的总价1450000元来计算案涉工程款。首先,***与***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价格: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承包,总价1450000元。虽然***与***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结算价为固定总价,但因该协议相对方为***,而非***,***以固定总价向***提出主张,在无证据证明***认可该固定总价或者构成债的加入的情况下,***主张按固定总价计算工程款,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工程款中应否扣除195000元的问题,经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问:原告,电气部分你是否又分包给了别人?***:分包给了***,前期是我在干,收尾的部分包给了***,分包价格为195000元。我没向他支付过钱。问:原告,起诉书中说你收到了195000元,是谁支付的,如何计算的?***:我没收到过一份钱。195000是***收到的。问:原告,涉案工程总共是多少钱?***:总价为145万元。问:原告,你的诉讼请求1255000是怎么算出来的?***:去掉***的195000元,剩下的1255000元是我的。问:原告,***的195000元是谁向他支付的?***:具体我不太清楚。”本院认为,***自认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195000元,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的上述自认,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提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合同总价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亿公司应否对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于田县斯也克乡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亿公司,***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电气工程项目分包给***,即***与***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向***亿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