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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新星泵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田市新星泵业,经营场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众一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7BJ3T4B。 经营者:***,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人民路18号玉都国际广场玉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5J216N。 法定代表人:**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新星泵业(以下简称新星泵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星泵业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新星泵业与***亿公司之间、新星泵业与***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事实,故新星泵业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一审合并审理***亿公司提起的本诉与新星泵业提起的反诉,程序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田市新星泵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67元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2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 判 员 牛       勇 审 判 员 常   喜   盈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那   焕   尧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