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22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路18号玉都国际广场玉座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5J2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27,050元(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30日:1800000×3.85%÷12个月×22个月),以上合计1,927,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中标建设***玉北开发区三号肉鸡养殖基地附属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全部转包给原告,2020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总审定价20,041,060.39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4万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还有18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公司非法转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都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的被告不明确,按照原告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涉案项目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再次转包,在此情形下被告主体不明确。工程连续转包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对被告再次转包形成的欠款责任,工程连续转包可以土坯合同相对向原则要求发包方要求共承担责任不包括多层转包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中称工程总价款为20,041,060.39元,总价包括附属合同工程外353,160元,咋在原告与被告2的结算中已经明确了该结算不包含,打井工程项目,因此20,041,060.39元工程中应当扣除打井工程款的款项353,160元,与原告结算价款有关的应当是19,687,900.39元,该结算价格扣除原被告确认已付款与剩余工程款以及后续应当原告个人承担材料款,油款,劳务费等剩余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180万元;鉴于涉案项目扶贫资金投资的项目,截止目前涉案项目没有竣工验收,2020年7月24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的过程中发现该向工程共有21个分项不符合要求,并提出整改,至今为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完成整改任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基于以上情况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三条第二款,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主张按照原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者折价不成款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基于案涉项目特殊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扶贫资金投资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刚刚我们收到根据人民法院对被告公司保全的裁定书,鉴于原告对被告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公司造成损害,保留原告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转包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转包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在当初列过结算单,基于涉案项目后期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明确,原告前期已经拿到的工程款是3,530万元,在2,004万元的工程总价款中,实际上包含了打井工程款353,160元,根据原、被告结算单约定打井工程款属于项目外的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19,687,900.36元。按照项目合同涉案项目工程留有3%的工程质保金,基于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3%的质保金应是610,000元,原告起诉显然包括质保金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在原告未能履行实际施工人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2021新3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附属工程款被告2剩余234万元和剩余砂石料4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10月23日还有234万元工程未支付给原告,2021年11月支付20万元加34.1万元。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345,710元而不是34.1万元,该笔款项原告自认的款项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已经生效,734号案件中被告2提供的证据中尺幅的农民工资是345,710元,原告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法院认定认为该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认定的工程与附属工程没有关联性,对于现在原告自认的234万元,已经支付了54万,尚欠180万元,原告自认的54万元,按照对方的说法,对账单中的砂石料;除此之外我们还支付过其它款项。被告***质证称,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样。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还有234万元工程款和剩余砂石料款4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10月23日达成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原件在2021-734号案件中提及过。被告**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说明结算总价2,004万元包含有附属项目打井款353,160元;结算单最后一句打井款是付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总的结算价中扣除,打井款是我们付的;剩余234万元和已经支付1,530万元中与结算价之间还有240万元的差额,该差额是双方约定的税金和管理费;该结算单中已将明确了扣除项目和部分应当扣除的数额是65万元,其中附属共20万元,剩余45万元应当是主体部分的工程。在上午审理的主体部分审理中并没有出现45万的砂石料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4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4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总计支付附属工程款13,135,750元。该证据在2021-734号案件中被告出具过。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总计支付附属工程款13,135,750元,根据原告的诉状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状实际上使用了2020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确认,2020年10月23日原告已经领到的工程款1,530万元,因此对该结算单均认可;根据该结算单中应当直接扣除65万元的砂石料款,虽然5万元的砂石料款作出了分割,也就是说附属项目用了20万元,上午主体工程中没有对45万元的砂石料的扣除项目同时结算单确认,打井款项目属于除外项目,因此总结算总应当扣除35万余元的打井款,原告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应双方在结算中没有明确数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两被告证据
1.原告与被告***形成涉案项目附属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附属工程总价为2,004万元,在2,004万元中打井项目不属于他们结算的内容,截止到2020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0万元;结算以后的剩余工程款234万元,中间有240万元的差额,双方约定的被告方应扣除的管理费和税金。原告质证称,此协议是在劳动局共同协商的,订立的;欠我234万元是正确的,但是被告曲解协议内容,本工程总计结算2,004万元,在本协议包含打井款,双方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和打井费相差240万元及后续工程的收尾费,资料费,检测费等,因为我提供的发票是100%的成本发票,税法规定谁受益谁承担税费,被告明显将240万算到原告头上,只算税金和管理费,基于双方协议很明确约束被告方支付234万元后由原告承担外面欠的机械费,材料费,油费,人工费;此项目因为是国家扶贫项目作为一个在为国家扶贫做**,具体劳动者,扶贫项目2年前已经停止了,此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中标公司了,被告2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说两被告有连带关系,另外我们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方支付234万后原告负责外欠砂石料款,机械费,材料费,油费,人工费,被告方曲解协议内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涉案项目的造价定案书(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审核定案价20,041,060.39元;其中2口供水井设备及用房审定价为353,160元,在20,041,060.39元的打井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审定价格,包含总价2,004万余元里面,打井并不是原告打,我也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原被告接单中明确写明打井款除外被告2答应支付230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对涉案工程项目的价格进行的审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单,打井款除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打款凭证,2020年10月23日结算日之后到2022年1月17日期间被告方通过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农民工支付总额1,299,757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后的人工劳务费应当是由原告完成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原告本人和***,**的签名,向法庭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有原告及***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到农民工资中;农民工的工资通过劳务工资支出的,这些手续费包含在总额中。原告质证称,只要我签字的我认可,主体和附属工程没有分清,付款时间不对,被告需要向我提供详细的打款银行凭证;我们民工打款的程序是民工做工资表首先报道我这儿来由我审核后报第二被告审核,再由第2被告审核后,在报第一被告审核,第一被告审核后报劳务公司审核后由劳务公司报送银行后发款,所以打款时间不对,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提供详细的打款凭证我方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4.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代付的材料费、检测费、印花税总共488,575.52元,其中2021年9月10日支付给***的测量租赁费和2022年4月25日支付给阿拉尔光源公司的附属工程变压器安装费,人民法院调解后支付的,其余款项的支付由原告方刚才确认的**出具的结算单,由被告公司直接向被结算人进行支付,同时该组证据包含银行凭证。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认可**签字的,另外附属部分和主体部分有待核实,其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直接对外支付打井支付款233,000元,的凭证、35万元的打井款在结算价中,233,000元不作为原告的抵扣,也不应作为原告的支出;打井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打井款是我们支付的;打井是被告2与***签字的,打进是合同外工程,结算的时候计算到总价了,打井款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质证称,支付235万元就够了,打井款与我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6.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以及2020年7月24日墨玉质检站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有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质保期间建设单位扣留3%的质保金,2,004万元的质保金60.1万余元;截止到2020年7月24日涉案共质检站初验存在21项整改内容至今原告未进行整改,导致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质证称,被告曲解施工过程中的整改通知,多项我们整改过,如果没有施工方整改初验是不会过的,被告有意说不整改;有意不通知我施工队进行施工及整改;自行安排人假报,天价整改的让我认可;因为在第一条我们双方约定这不属于我的范围内,但是我作为施工方,我积极配合整改,要么是不可能使用的,况且使用满两年了,如果被告方十年不验收,我方是不是要不到钱?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7.202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督促原告完成整改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内容显示原告拒绝整改。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已将所有工程给被告2了,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附属配套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7,285,540.95元,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收取3%的费用,原告施工后,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附属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004万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0,041,060.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均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未支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当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80,000元×年利率3.85%÷360天×553天=106,4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应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来分摊,即被告***承担3,800元×1,800,000元÷1,927,050元=3,549.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系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款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06,45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06,45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54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3.45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两项合计27,143.45元,由被告***承担25,353.90元,原告***承担1,7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