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诚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市新星泵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1064号 原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路18号玉都国际广场玉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5J2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众一机电城机电经营区5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7BJ3T4B。 经营者:***,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和田市新星泵业提起反诉,要求追加***为被告,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新320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和田市新星泵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8日作出(2023)新32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以和田市新星泵业与***亿公司之间、和田市新星泵业与***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和田市新星泵业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一审合并审理***亿公司提起的本诉与和田市新星泵业提起的反诉,程序存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材料款472,978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项目需要,2019年12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线电缆。其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为1,502,978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对了货款1,502,978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19号调解书确认,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仅有1,030,000元,原告超付了货款472,978元。因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货款472,978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支付的货款,已经由原告及其代表人***收回了1,400,000元。2020年3月25日至31日,原告及其代表人***向被告又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货款仅为502,978元,根据原、被告的采购合同价1,03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实际收到的502,978元后,原告及其代表人***实际欠付被告527,022元,采购款至今未清偿,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经原告***亿公司**及***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与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502,978元。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3日,原告***亿公司向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分两次支付材料款共计1,502,978元。经工程交工后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价值为1,0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19号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亿公司与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对其仅提供了1,030,000元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上述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及其代表人***收回了1,400,000元以及2020年3月25日至31日,原告及其代表人***向被告又支付了400,0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72,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66元,由被告和田市新星泵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