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431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993号。
负责人:沈某某,该支行行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刘某某、蔡某某、翟某某及原审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依据原被告、借款、用款事实,重新判定还款责任人,并依照银行原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抵押产权处置后,偿还借款。三、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快提请再审兰州银行诉龙泽公司借款一案,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借款人的房产、账户的决定,立即撤销解冻。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判定的基本事实,未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依据判定。申请再审,依法判定实际用款人承担并归还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结欠的借款本息。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判定用款人还款责任后,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同意处置拍卖用款人的抵押产权,偿还银行借款。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证据,仅证明翟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陇南市文县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再审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借款后,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