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与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1519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993号。
负责人:沈兆丰,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34931T,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4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蔡和荣,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树茂,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诉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泽装饰公司)、***、***、蔡和荣、翟树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芳,被告龙泽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和荣、翟树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生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龙泽装饰公司归还本金2625002.12元及利息(含罚息)764617.92元(截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3389620.04元,由被告承担贷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蔡和荣、翟树茂对贷款本金2625002.1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翟树茂名下文建房权证(2005)字第56号位于.5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蔡和荣名下文住建房权证(2015)字第S127号位于城关县城沁园安置小区1号楼1-2层面积为1460平方米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722015000569号《借款合同》以及与抵押人翟树茂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1722015000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抵押人蔡和荣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1722015000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蔡和荣、翟树茂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15年第10172201500056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月息为6.6‰,由翟树茂名下文建房权证(2005)字第56号位于.5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蔡和荣名下文住建房权证(2015)字第S127号位于城关县城沁园安置小区1号楼1-2层面积为1460平方米的房产;蔡和荣名下房产在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文住建房他证(2015)字第503号;翟树茂名下房产在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文住建房他证(2015)字第504号;同时由被告***、***、蔡和荣、翟树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应归还本金2625002.12元,利息(含罚息)764617.92元(截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3389620.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泽装饰公司、***共同辩称:公司于2009年期间在甘肃省文县装修过凯锦酒店,期间瞿树茂通过介绍人认识答辩人,翟树茂告诉答辩人,其在四川省寨沟购买了四层的宾馆需要装修,决定委托答辩人公司为其设计九寨沟大元酒店,并口头许诺答辩人为其大元酒店施工,从2012年开始,公司为其酒店设计,直至2015年签署装修协议,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开始履行协议,时间到了2015年10月期间,由于翟树茂购买九寨沟大元酒店时拖欠购买方款项、物业费,如果不支付剩下房款,出售方不让装修,翟树茂需要资金周转,就求答辩人,要答辩人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帮忙,答辩人说和银行没有关系,也没有抵押物,翟树茂说有个亲戚叫张强,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上班,张强和行长沈兆丰关系很好,他用文县的住宅和蔡和荣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让答辩人帮帮忙。由于公司与翟树茂签订装修协议合同有工期的约定,所以答辩人答应帮忙。在办理贷款时,翟树茂申请贷款的材料是以翟树茂和蔡和荣,以及儿子翟星宇的私有房产为主体(其中包括四川省寨沟县购买的房产以及九寨沟大元酒店装修好以后的营业收入为抵押,兰州银行风险信贷部门的工作人员全面考察了翟树茂和蔡和荣名下的资产之后而评估的)。评估下来之后,公司迟迟未给签字,因为数额太大,而答辩人又不用款,也没有还款能力,翟树茂再三向答辩人保证银行会优先处置抵押物,抵押物是本人翟树茂和蔡和荣的,到时银行也不会找答辩人麻烦的。答辩人还是不签字,最后翟树茂说给答辩人写欠条,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文字,翟树茂写的欠条为(欠条:本人翟树茂,身份证号:6226261968××××××××,欠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在拱星墩支行给本人贷款的肆佰万元整(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欠款人:翟树茂。2015年12月9日)。由于翟树茂和答辩人约定拱星墩支行的贷款所有法律责任由翟树茂承担,贷款时,所有的手续都是翟树茂委托张强的哥哥张小林在兰州办的,包括银行上下的打点,后来答辩人在银行签字,并且签了受托支付,拱星墩支行将款项打到了翟树茂指定账户里。答辩人的公司及答辩人没有使用一分钱,历任行长都知道。从2015年贷款发放至今,所有的贷款利息都是翟树茂和蔡和荣还的,并且这笔款项到手之后翟树茂和蔡和荣用一部分偿还九寨沟大元酒店的购房尾款,另一部分款项在文县沁园安署小区旁边建了一栋私人别墅(近2000平米,有照片为证)。翟树茂和蔡和荣贷款到期违约之后,答辩人多次到文县催促还款,多次与现任行长沟通,翟树茂总是以自己在办贷款,贷款没有下来为由,拒不归还贷款,希望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查清翟树茂和蔡和荣的资产,查清2015年贷款时留下的申请资料和贷款理由,让他们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不要让银行资产流失。由于答辩人不懂法,没有法律意识,加上翟树茂说没有风险,即使有风险也是优先处置翟树茂和蔡和荣的抵押物,所以上了翟树茂的当,如果翟树茂和蔡和荣的抵押物不够银行还款,请求法庭另行追加翟树茂和蔡和荣的其他房产,让他们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拱星墩支行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本着谁使用,谁还款的原则,将答辩人公司和答辩人以及股东***从这场纠纷中抽离出来,查清事实,并免除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蔡和荣辩称:1、借款属实,已经归还本金1900000元,付息850000元;2、请求法院执行本人的抵押物;3、原告起诉的过程中遗漏了担保人蒋忠诚。
被告瞿树茂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蔡和荣。
原告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5、抵押承诺书、抵(质)押贷款同意承诺书、共同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声明各一份;5、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6、放款通知书一份;7、借款凭据一份;8、提款申请书、汇款凭证各一份;9、贷款欠本欠息明细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翟树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翟树茂、蔡和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电子回单两份;4、承诺书一份;5、对账单一份。被告龙泽装饰公司、***、蔡和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与借款人本案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贷款人向借款人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贷款人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翟树茂、蔡和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树茂、蔡和荣为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3日,抵押权人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与抵押人翟树茂、蔡和荣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蔡和荣以其名下位于陇南市文县建筑面积为146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文住建房权证(2015)字第S127号]房产、被告翟树茂以其名下位于陇南市文县建筑面积为159.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文建房权证(2005)字第56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向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提供财产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文住建房他证(2015)字第503号】、【文住建房他证(2015)字第504号】。同日,被告蔡和荣、翟树茂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及共同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州银行拱星墩支行于当日将4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的账户。借款后,截至2018年11月11日,被告龙泽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002.12元,利息(含罚息)764617.92元未归还。
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蔡和荣于2019年6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再未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泽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龙泽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泽装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蔡和荣、翟树茂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翟树茂、蔡和荣为上述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蔡和荣、翟树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蔡和荣、翟树茂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和荣、翟树茂为上述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蔡和荣、翟树茂的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只是给被告蔡和荣、翟树茂帮忙贷款等辩称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显示借款打入被告龙泽装饰公司的账户,被告龙泽装饰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蔡和荣、翟树茂称原告起诉的过程中遗漏了担保人蒋忠诚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没有将蒋忠诚作为担保人起诉,本院不予主动追加审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25002.21元,支付利息764617.9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实际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
二、如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有权对被告翟树茂抵押的位于陇南市文县建筑面积为159.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文建房权证(2005)字第56号]的房产、被告蔡和荣抵押的位于陇南市文县建筑面积为146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文住建房权证(2015)字第S127号]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蔡和荣、翟树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和荣、翟树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宝
人民陪审员  柴百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革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