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402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C1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彩频路7号2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积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云积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请求判令云积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社保、医保停缴损失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云积软件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东北大区,每月工资16000元。因原告常年生活工作地点在沈阳,因此与云积软件公司协商由**人力公司在沈阳代缴社会保险。后云积软件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以原告业绩未达标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强行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和企业微信,并且不予提供离职证明等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在新公司入职,造成原告100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云积软件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离职证明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并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9年4月20日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智唯**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云积软件公司签署《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广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受云积软件公司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以广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为云积软件公司的自有员工提供代缴社会保险服务,但广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述员工不产生劳动关系。因云积软件公司指示在沈阳地区为其自有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故依照其指示及上述《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广州**公司的关联公司沈阳**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以其名义为***提供代缴社会保险服务,但申请人与***之间不产生劳动关系,即申请人不是***的用人单位。故申请人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不是***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了其于2021年3月1日与云积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东北大区,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显然***已经自认其与云积软件公司(注册机关: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地为东北,即***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东北,可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并非沈阳市和平区,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贵院无管辖权,因此请贵院查明事实,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云积软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申请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东北大区,该区域包括黑龙江、辽宁、**三省,不具有明确性;而申请人作为***的实际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广州市黄埔区,申请人在沈阳并无分公司。并且,***作为市场销售,从其向公司汇报的工作进展来看,实际工作地点也须往返于东北三省的客户之间,并无固定工作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的**人力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该公司仅是***要求申请人在沈阳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委托该公司在当地进行代办社保业务,其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亦在起诉状中确认,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也未要求**人力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人力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原告系与被告云积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云积软件公司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人力公司只是为原告在沈阳市提供代缴社会保险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人力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应为云积软件公司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其次,从原告与被告云积软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陈述来看,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东北大区,原告的实际工作区域涉及辽宁、**、黑龙江东北三省,原告在沈阳市无固定办公场所。且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来看,其打卡地点主要集中在沈阳市皇姑区及铁西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因此,综合来看,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虽然在仲裁阶段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但据此确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本院,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人力公司及云积软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