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7012号
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彩频路7号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6号鲁商盛景广场B座1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货款6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J19L15-21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巡考网关、无线信号屏蔽终端、标准化考场数据管理平台(云积巡考网关管理软件V2.0)等产品,其中,设备产品包括:1、巡考网关(型号:YJ-VIG128MHD)1台,单价为8000.00元;2、无线信号屏蔽终端(型号:YJ-PB01)35台,单价为1500.00元,35台总价为52500.00元;软件产品为:标准化考场数据管理平台(型号:YJ-VIPV2.0)1套,单价为310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产品和软件产品总价款为玖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91500.00元),合同约定收货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6号鲁商盛景广场B座1508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30%,即人民币27450.00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70%,即人民币64050.00元。另,合同第1.16约定被告若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付款时,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款项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第1.22条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不能解决时,同意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0.00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并未能如约支付剩余货款640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借故不予履行,至今无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签订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在收到前期货款后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以期判如所请。
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巡考网关、无线信号屏蔽终端产品一套,合同总金额91500元。合同第1.5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27450.0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即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零伍拾元整(¥64050.00)。合同第1.16条约定,甲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款项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总额。上述货物于2019年12月13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0元,余款64050元未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要求降低为以6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64050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4050元;
二、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违约**6405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云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