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桁兴源建设有限公司

镇宁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桁兴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423民初815号
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镇宁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桁兴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国宁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即支付,原告镇宁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以被告已当即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宁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属于诉前委派调解案件,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并当即履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宁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英
法官助理黄彩虹 书记员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