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

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民终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一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和,该公司职员。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经营场所:鹤岗市兴安区红旗乡长胜村。
经营者:尚国臣,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鹤岗市兴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蕰凤,该公司法律顾问。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鹤岗市向阳区。
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母公司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母公司拨款我公司偿还);二、驳回原告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所欠原告红旗乡馥源花卉债务是在我公司转岗分流前形成,在省国资委没有明确公司转岗前资产及债务处置前,仍应由母公司鹤岗矿业集团与我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欠红旗乡馥源花卉花苗款,是我方多年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累积形成的。按照黑龙江省政府[2015]79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国资委龙煤集团第一批组织化分流人员安置政策意见的通知》精神,我公司符合条件的191名员工和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单位分流809人,共1000人转岗分流到黑龙江省森工总局鹤北林业局,当时只是员工转岗,原绿森林业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并未进行处置,我公司无力偿还转岗前债务。一审原告乡馥源花卉也辩称他所提供的花苗都是栽在鹤岗矿业有限公司所属各矿,并要求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转岗后三次偿还债务均是由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拨款,然后再由我公司偿还的事实。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虽是名义上的独立法人,但在经济上并不是独立运营,一直受母公司控制。我公司转岗后主要是管护林地和维护分流职工队伍稳定,没有其他收入,也无力偿还转岗前所欠债务。三、此案债务是因省政府转岗分流工作影响,要考虑体制改革过程遗留问题的特殊性,不是单纯的普通债务关系。四、按照双方多年交易惯例,边用花苗滚动付款,不能计算利息。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资产,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对绿森林业公司只有监督、管理职责,绿森林业公司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鹤岗绿森林业公司与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由鹤岗绿森林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法律规定由龙煤鹤岗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购买花苗,用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双方对该买卖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原告出具的挂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成立,原告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要求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原告与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债务关系进行滚动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应由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债务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做了欠款帐目明细,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即属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该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花苗款人民币191,6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对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之间成立了买卖关系,因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花卉苗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是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资产,独立自主经营,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交易习惯,不应向被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逾期未付必将产生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一审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起诉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标准,应予纠正。
综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的数额计算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乡馥源花卉花苗款人民币191,6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