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

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2民初850号
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武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辉,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一马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长辉、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人李达、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树苗、花苗款41,020.00元整(其中花苗款4,780,00元,树苗款36,2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支付欠款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经联系人赵后平(代表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与武光(代表鹤岗阳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共同协商决定,由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购买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价值41,020.00元的树苗及花苗,货到付款。2014年9月25日,武光将苗木送至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赵后平处,赵后平以财务未在为由,没有付货款。2014年9月25日至今,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该笔花苗款,经多次催要,该公司以隶属关系变更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公司处于省政府转岗分流工作资产、债务没有移交的特殊时期,债务是因转岗分流工作带来转岗前形成的企业债务。公司已将债权人的迫切要求反馈给上级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待省国资委协调此事,明确企业转岗分流前的资产及债务责任后,我方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双方以前的交易惯例偿还花苗款,但利息要求有违双方交易多年惯例,不能计算。
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账凭证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此货款是一次性专项苗木买卖的货款,并非多年累积的货款。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合法,应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春天,经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赵后平与原告单位武光共同协商决定,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价值41,020.00元的树苗及花苗,货到付款。原告工作人员武光将苗木送至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赵后平处,赵后平以财务未在为由,未付货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该款已在被告处财务挂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以公司处于转岗分流时期,原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并未移交为由,不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索要货款,因该货款已在被告单位财务挂账,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以原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并未移交拒绝给付货款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41,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昊澄
书记员王雪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