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

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民终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一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蕰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佳喜,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住所地鹤北林业局中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德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矿公司”)、被上诉人冯佳喜、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以下简称“鹤北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被上诉人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蕰凤、被上诉人冯佳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一审被告鹤北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绿森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以前,是鹤矿公司下属的一个单位,没有确立劳动关系(招用工人)的权利,当时招工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必须由鹤矿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2、绿森公司在2016年2月1日移交转岗职工191人到鹤北林业局,根本就不包含冯佳喜,转岗到鹤北林业局的1000人名单中也不包含冯佳喜,冯佳喜与绿森公司未移交的退养、伤残等89人应共同归鹤矿公司管理。2016年2月起绿森公司也再未给付冯佳喜发放生活费,工会代发的生活费是由鹤矿公司工会提供的。3、假设当时冯佳喜与绿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黑政办发(2015)79号文件,冯佳喜双目近乎失明,如属于工伤,应在1-6级范围之内,是不允许转岗的。4、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冯佳喜与鹤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充分考虑到转岗分流工作是省政府的一项改革举措,不只是简单的劳动关系存在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绿森公司与冯佳喜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鹤矿公司答辩称:冯佳喜与绿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佳喜于1974年5月被原矿务局林业处私自录用为临时工,从事清林工作。1975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6月,原矿务局林业处改制为独立法人单位绿森公司。绿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用工自主经营的权利,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绿森公司成立后,一直按期给付冯佳喜工资待遇。2016年绿森公司部分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到森工总局,而绿森公司在2018年仍在继续给冯佳喜开工资,冯佳喜的劳动关系还应归属于绿森公司。请二审法院驳回绿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佳喜答辩称:对上诉人绿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绿森公司不是真正独立的法人单位,它是属于鹤矿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虽然名义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黑政发(2015)79号文件,是针对龙煤集团鹤矿公司下发的文件,如果绿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文件对绿森公司不应产生效力;但事实上该文件对绿森公司产生了法律效力,绿森公司接受了组织分流人员安置政策,这一点就充分说明绿森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鹤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鹤矿公司与被告冯佳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冯佳喜自1974到原鹤岗矿务局(鹤矿公司前身)林业处工作,1975年4月,冯佳喜因工受伤,被鹤岗矿务局林业处认定为工伤,每月通过林业处领取工资补助。2002年6月原鹤岗矿务局林业处改制为绿森公司,由绿森公司为冯佳喜发放工资补助。2016年龙煤集团(鹤矿)组织化分流转移部分人员到森工总局,其中包含绿森公司部分职工,其分流人员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至接收单位,被告冯佳喜未在分流划转名单中。冯佳喜于2018年3月12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的归属。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冯佳喜与鹤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佳喜自1974年到鹤岗矿务局林业处工作,2002年鹤岗矿务局林业处改制为绿森公司,绿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并且一直为职工冯佳喜发放工资补助,绿森公司与冯佳喜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龙煤集团(鹤矿)组织化分流转移部分人员到森工总局,其中包含绿森公司的部分职工,被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至接收单位,分流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告冯佳喜,故其劳动关系还应归属于绿森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冯佳喜与绿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举示证据,二审在一审认定事实之外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绿森公司向鹤矿公司信访处进行请示,称因其资金紧张等诸多原因无法及时支付冯佳喜的生活补助费,冯佳喜多次进行上访,请求鹤矿公司帮助解决。为此,鹤矿公司工会于2016年4月、12月对冯佳喜进行了两次救助。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森公司的前身为原鹤岗矿务局林业处,1974年冯佳喜被录用为鹤岗矿务局林业处的职工,因林业处系鹤岗矿务局的下属单位,此时冯佳喜系与鹤岗矿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6月,原鹤岗矿务局林业处成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绿森公司,冯佳喜随之成为绿森公司的职工,其与绿森公司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冯佳喜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从绿森公司转出,2002年6月至2016年期间,冯佳喜的工资或者是生活补助费一直由绿森公司支出。庭审中绿森公司强调发放给冯佳喜的工资或者生活补助费均是经过鹤矿公司工资处审批的,但鹤矿公司作为绿森公司的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审批的行为,并不能改变绿森公司为冯佳喜支付工资或者是生活补助费的事实。2016年,绿森公司因其经济困难,请求鹤矿公司帮助解决冯佳喜的生活补助费;鹤矿公司工会以生活救助的形式支付给冯佳喜生活补助费,只是对作为子公司的绿森公司的一种帮助,是对其困难职工的一种救助,并不能因此认为冯佳喜与鹤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绿森公司目前仍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冯佳喜的劳动关系没有从绿森公司转出,故冯佳喜与绿森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绿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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