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

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民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一马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武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辉,该合作社职工。
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所欠债务是在其公司转岗分流前形成的,目前黑龙江省国资委没有明确公司转岗前资产及债务移交前仍应由原母公司鹤岗矿业集团与其公司共同承担。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要求,违反了双方多年来达成交易的共识。多年来双方挂账及还款时也是计算花苗款,不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已经5年没有给付买卖合同款项,利息虽然没有形成文字,但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了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损失,利息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的分流是其内部的事与欠款无关,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树苗、花苗款41,020.00元整(其中花苗款4,780,00元,树苗款36,2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支付欠款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经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赵后平与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武光共同协商决定,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购买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价值41,020.00元的树苗及花苗,货到付款。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武光将苗木送至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赵后平处,赵后平以财务未在为由,未付货款。2014年9月25日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向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了发票,该款已在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处财务挂账。庭审中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逾期付款的利息,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以公司处于转岗分流时期,原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并未移交为由,不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索要货款,因该货款已在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财务挂账,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公司以原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并未移交拒绝给付货款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41,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价值的树苗及花苗款41,020.00元已在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挂账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41,020.00元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鹤岗市阳光园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提出企业转岗分流问题与其对外所欠债务无关联性,其主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50元,由上诉人鹤岗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景华
审判员  任兢鹤
审判员  韩锡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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