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1924号
原告:吉林省筑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筑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公司)与被告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马某、被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新公司支付设计费1527107.13元及利息(以1450751.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鼎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筑地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筑地公司为鼎新公司开发建设的桦甸市新城国际小区提供建筑工程设计,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设计费时间。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筑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设计成果,同时根据鼎新公司的要求对新城国际小区相关楼栋进行了变更设计,增加了设计工作量并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2016年12月8日,筑地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所有设计工作,鼎新公司接受了所有的设计成果,并且截止起诉之日新城国际小区已经全部竣工。按照合同中关于“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95%的设计费”及“主体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剩余5%设计费”的约定,鼎新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但鼎新公司仅向筑地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设计费,现尚欠设计费1527107.13元。经筑地公司多次向鼎新公司催要,鼎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筑地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新公司辩称,鼎新公司欠筑地公司设计费属实,但数额不是筑地公司起诉的数额,筑地公司起诉数额不对,现鼎新公司尚欠筑地公司设计费1088397.8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7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争议,应当由双方约定的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本案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鼎新公司(发包人)与筑地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鼎新公司委托筑地公司承担新城国际小区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商服、地下车库、外围,建筑面积以测绘大队实测面积为准,设计阶段及内容: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商服、地下车库提供施工图,多层住宅、商服7元/㎡,高层住宅、地下车库13元/㎡,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54.91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定金;第二次付费,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三日内支付65%;第三次付费,主体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95%设计费;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方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方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分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缓建,发包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8.7):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筑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设计和变更设计,鼎新公司向筑地公司支付了90万元设计费,鼎新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前领取了全部设计施工图。2016年9月13日,经鼎新公司与筑地公司结算,双方在新城国际费用明细汇总上盖章确认,鼎新公司应付设计费1988397.81元(载明:1.截至2014年实际面积金额1231800元;2.2015年实际金额663102.45元;3.11号楼修改费70000元;4.修改补充协议23485.36元),扣除鼎新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现尚欠1088397.81元。
庭审时,筑地公司主张在前述1088397.81元基础上,设计费金额还应增加以下两项:1.2016年6月28日B39、B40、B41、B42、B44、B45楼栋修改设计费125952.33元;2.A10、B46、B47楼栋变更设计费312756.99元,该两笔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新城国际费用明细汇总确认的1088397.81元中,属于遗漏费用。鼎新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新城国际小区大多数住宅已入住使用,但截至2021年6月9日,鼎新公司作为新城国际项目建设单位未组织办理新城国际项目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新城国际费用明细汇总、桦甸市新城国际项目一览表、桦甸市新城国际2015年项目一览表、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新城国际补充协议、桦甸新城国际设计图领取表、建设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筑地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新城国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鼎新公司应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三日内即2016年12月11日前支付95%的设计费,剩余5%的设计费虽然合同中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但鼎新公司作为新城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是以建设单位组织为前提,该小区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并非筑地公司造成,且该小区内大部分住宅已实际入住并使用,故剩余5%的设计费鼎新公司亦应予以支付,现鼎新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筑地公司要求鼎新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鼎新公司应向筑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6年9月13日,筑地公司与鼎新公司盖章确认的新城国际费用明细汇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采信。筑地公司提出在1088397.81元基础上增加的两笔费用。经核查,2016年9月13日新城国际费用明细汇总中并不包含2016年6月28日修改设计费125952.33元,鼎新公司针对该笔费用签署了新城国际补充协议,并对结算的该笔费用签名盖章确认,能够证实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筑地公司主张的A10、B46、B47楼栋设计费,其自认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亦未结算,其提供的A10、B46、B47楼栋第一次出图设计费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鼎新公司不认可,其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采信。故现鼎新公司应支付筑地公司设计费1214350.14元(1088397.81元+125952.33元),对筑地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筑地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设计费的95%为基数要求鼎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鼎新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由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筑地公司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鼎新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吉林省筑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14350.14元及利息(以1153632.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吉林省筑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65元,由吉林省筑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