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3722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88号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柏发,该公司沙岗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
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姜堰市。
被告:***,女,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姜堰市。
被告:南通诚欣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195404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南通诚欣豆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江苏首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182355X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姜堰市。
被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63085H。
法定代表人:*富春。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南通诚欣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江苏首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柏发、***,被告诚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航公司、***、丰磊公司、*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农商行下属的沙岗支行借款65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诚欣公司、***、首航公司、***、***、丰磊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67%,还款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贷款被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诚欣公司、***、首航公司、***、***、丰磊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诚欣公司、***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是提前诉讼。应先处置借款人的财产用于归还借款,不够的部分再由担保人代偿。
被告***辩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归还前贷100万元而形成,在归还前贷100万元时***已代偿了部分,债务人至今未能归还。现又要求归还65万元,被告***无代偿能力,可以按份额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逾期利率上浮50%太高,建议适当调整。
被告***、***、首航公司、***、丰磊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诚欣公司、***、首航公司、***、***、丰磊公司、***共同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向海安农商行借款6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本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为8.6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
2016年8月17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将65万元发放给***,***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67%;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
借款发放后,被告陆续结清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海安农商行于2017年5月2日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至原告处结清了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诚欣公司、***、首航公司、***、***、丰磊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诚欣公司、***、首航公司、***、***、丰磊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诚欣公司、***、首航公司、***、***、丰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被告***、***、首航公司、***、丰磊公司、*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8.67%计算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05%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南通诚欣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首航波纹管有限公司、***、***、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诚欣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首航波纹管有限公司、***、***、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南通诚欣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首航波纹管有限公司、***、***、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九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景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