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4585号
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大河南镇音得牛录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权,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37-6号372。
法定代表人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贤,女,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涛,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83××××××××。
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权、王文强,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贤、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31日,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名称为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腾飞二街泵站。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分包方式及款项、指定代理人、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费及劳务人员工资纠纷处理方式、安全施工及事故处理、合同文件的构成、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宜等方面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尾部有双方公司的名称、双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2020年8月12日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同时与被告公司办理了相关工程量确认。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至今被告公司共计拖欠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73.63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011年6月15日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90773.63元,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于2021年7月1日通过沈阳市浑南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2021年7月6日,沈阳市浑南公证处出具2021辽沈浑证民字第2136号公证书,对辽宁巨维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负责人多次找到被告公司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773.63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及邮寄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3月31日与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总计27万元。二、我司于2019年10月12日付款4.5万。2019年11月4日付款6万。2020年4月1日付款45459元。2020年4月1日付款40500元。2021年2月8日付款3万元,合计付款220959元。和原告给付的金额不符。三、扣款事项1、巨维在打锚索时打坏了施工队的降水井,导致无法使用,巨维同意照价赔偿。我是代付给打井队眉眼3600元,共计7200元。2、2020年5月入场施工,巨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规范导致高达16米,钻孔设备倒塌造成影响很大。3、沈阳市安全监督站就此事作出相应的处罚。经我司多方努力与建设单位达成口头协议,这件事情我们不认,但罚款的额度应该按照相关条款到结算审计时确认估计在5万元以下。4、巨维在钻井过程中将路灯线钻折、路灯倒塌,费用为1万元。四、分包方式及款项:1、承包方式,本工程实施单价承包(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万元整,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清包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的总和,本合同不含税,如需提供发票,甲方另外支付乙方13%税金及管理费等费用,承包的工程总价27万元整为暂定价格。工程结束后乙方一同参加工程审计工作,如审计价格高于本劳务合同价格,则甲乙双方各获得高出部分50%,如审计价格低于本劳务合同价格,则乙方需认量认价退回差额部分给甲方。2、工程数量后附工程量清单内所列向为总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实际完成数量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数量,以审计局认同的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若最终实际完成数量多于工程量清单中数量,甲乙双方各获得多出部分50%。综上所述,工程现在正在准备结算的材料,等待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工程竣工至今未验收但建设单位正在积极推进,这些工程完成后才能提交给审计局进行审计结算,故我司等待结算审计。3、付款方式,结算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即锚索喷护工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4、原告诉讼请求公证费与本案无关。纯属原告为了起诉被告,原告挂靠单位是不给予原告出诉讼手续才能进行负债转移。原告2021年7月1日通过沈阳市浑南公证办理证据保全,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书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我司没有接到。剩余工程款至今审计局未出结果,结算前提是必须有验收报告,故至今工程未验收,按照进程正在进行验收筹备中,依据合同规定,我方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于2019年10月11日受甲方委托承揽了“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腾飞二街泵站基坑围护工程”并签订了该项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包干价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基坑设计施工工艺变化使原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乙方已完成原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1-7项压灌桩及冠梁施工,工完成工程量15045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500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45000元、2019年11月5日支付6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45459元(2020年4月1日已支付)。双方决定就该项工程重新签订合同,就合作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腾飞二街泵站,2、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3、工程内容:基坑围护工程,4、工程承包范围:清包工(所有材料由甲方全部负责)。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四、分包方式及款项:1、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27万元,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须的清包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的总和,承包的工程总价27万为暂定价格,工程结束后,乙方一同参加工程审计工作,如审计价格高于本劳务合同价格,则甲乙双方各获得高出部分50%,如审计价格低于本劳务合同价格,则乙方需认量认价,退回差额部分给甲方。2、工程数量:后附《工程量清单》内所列项为总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实际完成数量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数量以审计局认同的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若最终实际完成数量多于工程量清单中数量,甲乙双方各获得多出部分50%。3、付款方式:1、乙方进入现场,甲方付清原合同欠工程款45459元并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按照该合同总价的15%支付。2、桩基础施工完成、冠梁施工完毕再支付总价的20%。3、结算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即锚索喷护工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结算款,视为甲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因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与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应付款金额为261273.63元。2020年4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再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190773.6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021年7月1日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邮件交寄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完成了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261273.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5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190773.63未给付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工程工程款190773.6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给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打锚索时打坏了打井施工队降水井两眼,导致其代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打井施工队赔偿两眼降水井款7200元以及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路灯倒坍、电缆线折断、设备倒坍,产生了扣款1万元、罚款5万元为由进行工程款给付的抗辩,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73.63元;
二、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以19077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秋晨
书 记 员 刘浩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