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37-6号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30025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公司最大股东且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据,但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据是对施工量的确认,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的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只是顶管人工费施工,第七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等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误工日期和费用均详细记载在**和***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中,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给付。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上诉人属于无过错方,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担4794.94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亿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0,25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亿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7,24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顶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暂定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合计315,000元。二、承包内容:顶管人工费施工。三、工程工期为3月18日至3月29日,如遇不可逆转及各方面的天气原因双方通过协商顺延工期。四、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场地和便道、技术资料和施工手续的办理,并负责协调有关单位方便施工,工作井和接收井由甲方负责制作安装,费用甲方负责。五、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场地、技术资料、图纸及相关施工规范的要求施工,并应确保工程质量。六、顶管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等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等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预付款,乙方工程完工80%,工程款结算至70%,工程竣工,余款2日内一次性结清,无质保金。附件一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附件二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19日开始施工,实际施工地有光荣街、***、方型广场,6月22日撤场。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2,8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主要应当确定的是原告施工的总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15,000元,但注明以实测为准,现原告主***有口头结算,被告则辩称被告是单方进行了实测并已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认为3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2,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2,2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施工内容单4页,但应该是对施工量的确认,并不是被告对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00,250元,故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及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06元,由原告***负担4,794.94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2022)辽0106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22)辽01民终173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的手写收据有效,该收据包括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光荣街和***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证据三和证据四:微信截图,共五张,用以证明***为被上诉人职工,具体施工问题由其负责,其签字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对腾飞二街项目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并未认定**为项目经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签字内容明确表示系对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顶管施工合同》,约定了暂定工程量、暂定价款、延误工期相关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上诉人主***有口头结算,被上诉人辩称其单方进行了实测并已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双方对该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来作为该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进行判决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方代表签字的四张工程单据,该四张工程单据上记载了工程量、误工天数以及相应价款。单据上有作为公司经理**的签字确认,或有作为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签字事宜不予否认,仅是辩称该工程单据系对工程量的确认,非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另该工程单据的有些内容系上诉人私自添加。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四张工程单据,故应依据该四张工程单据确定工程价款。依据该四张工程单据计算款项总额为55305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52800元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付553050元-252800元=30025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0250元及利息(以300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4元,均由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