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辽01民终173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37-6号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所作(2022)辽0106 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微信中表示你得发给**一份,及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公司**签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显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机构构成表,该项目管理机构构成表明确记载了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及造价员,而**无任何职务。**微信内容也仅为让**去案涉项目现场看看被上诉人已顶管米数,至于其他费用**无权确认,更不可能由其确认具体工程款数额。(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包括顶管费用330750元(157.5米X2100元米)、Y3,Y4两个工作坑费用80000元及**二街停工费用88490元”显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内容仅为被上诉人顶管米数157.5米及变更后单价2100元米。至于Y3、Y4坑的费用80000元及停工费用88490元,上诉人在答辩时已明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确认了上述费用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用吊车2小时X200元小时=400元,钩机20个台班X1500台班=30000元、2019年10月份**做Y3工作坑费用9450元、误工费、更夫等39500元、电费7500元、春节更夫工资1640元”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在对Y3、Y4坑已经认定80000元情况下,在此项诉求中又重复认定做Y3工作坑费用9450元及吊车、钩机费用显属无据;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仅为其手写的单据,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仅凭**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其他人员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行为才对公司有效。在本案中,**为上诉人股东,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案涉项目中**无任何职务,其签字行为既无上诉人明确授权,也无上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已经超出其职权范围,因此该行为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假设贵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应对**签字行为负责,那也应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如何计算予以明确查明,不能在无任何现场签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显属于法律无据。‏ ‏***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在微信中表示你得发给**一份’,及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公司**签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显属错误。虽然项目管理机构构成表记载了项目经理,但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由于该工程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公司迟迟不给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也不给答辩人出具工程结算单,无奈,答辩人根据施工的工程量手写一份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单据后,告诉答辩人你得给**发送一份,并告知答辩人马上和**对,**已经跟**交代完了,这不是你俩打电话的事,找个地方是上公司还是到现场哪个房间,把这些事儿一定要整好。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公司已经授权**给答辩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经**确认签字认可,**履行职务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上诉人公司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供上诉人公司**签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包括顶管费用330750元(157.5米X2100元/米)Y3,Y4两个工作坑费用80000元及**二街停工费用88490元”显属错误。虽然上诉人认定答辩人施工的顶管米数为157.5米,但实际施工的米数为175米,Y3,Y4两个工作坑及**二街停工费用88490元均已经在**签字的工程量单据列明,上诉人公司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清楚。再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用吊车2小时X200元/小时=400元,钩机20个台班X1500/台班=30000元、2019年10月份**做Y3工作坑费用9450元、误工费、更夫等39500元、电费7500元春节更夫工资1640元”显属错误。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在对Y3Y4坑已经认定80000元情况下,在此项诉求中又重复认定做Y3工作坑费用9450元及吊车、钩机费用显属无据。以上费用均经过代表上诉人公司的**的签字确认,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及暂定工程量中备注的约定:乙方只负责顶管施工,吊车和降水井其他甲方负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清楚。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为上诉人公司的最大股东,同时,答辩人与上诉人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上诉人公司的法人**已经明确授权**与答辩人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与聊天记录中**告知答辩人你得发给**一份,答辩人已经按照**的要求找到**核对,**核对后签字确认,答辩人又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据给**发过去,这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事实依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24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亿通(甲方)签订《顶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二街顶管工程承包给乙方,数量230米,2300元/米(双方后修改为2100元/米),合同总价529,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支付顶管预付款72,45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施工进度款100,0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支付158,3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支付两个工作坑6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75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带有被告股东**签名的手写单据,单据记载:Y3、Y4工作坑80,000元;**二街停工产生的费用88,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微信中表示“你得发给**一份”,及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公司**签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包括顶管费用330,750元(157.5米×2100元/米)、Y3,Y4两个工作坑费用80,000元、及**二街停工费用88,490元(用吊车2小时×200元/小时=400元、钩机20个台班×1500/台班=30000元、2019年10月份**做Y3工作坑费用9450元、误工费,更夫等39500元、电费7500元,春节更夫工资1640元)。现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5,750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03,490元(330750+80000+88490-3957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双方在《顶管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490元;二、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03,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5元,由原告***承担66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聊天记录,核对单子证明**经过被上诉人法人公司授权,另一个证据证明误工费包括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代理人庭后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让**核对的仅是上诉人顶管的米数,不包含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代理人所称的机械费用、人工费用,被上诉人应提供具体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期间为新冠疫情期间,假设支持其误工费,因新冠期间人员无法外出工作,该时间的费用也应予以刨除,被上诉人主张的6500元生活费,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变更后至今法定代表人为**。‏ ‏再查,**于2009年8月开始持股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目前持股比例74.5833%。‏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顶管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签字是否能代表上诉人的问题,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从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施工完毕等至今,**均系上诉人持股大股东,持股比例大于74%;第二,被上诉人与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要求被上诉人将相关单据发送给**;第三,被上诉人按照**的要求找到**后,**也在被上诉人书写的明细上签字确认;第四,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认可**授权**确认工程量。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字的工程量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Y3、Y4坑费是否重复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手写、**签字的明细中记载“工作坑2个Y3、Y4,2个*40000/个=80000元”、“10月份**做Y3工作坑费用9450元”,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两笔记录应当对应不同的工程量和金额,现上诉人主张2个坑中的80000元已经包含Y3工作坑的9450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不认可停工费8849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有**签字确认,视为上诉人对此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 ‏‏ ‏二O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 ‏‏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