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37-6号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在铁岭市银州区。从一审裁定书可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居住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缴费证明,并未提供所谓的银州区第五大道房照或购房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于2017年6月27日在第五大道购买房屋,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仅凭借主观性很强的社区居住证明和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两份证据,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为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银州区岭东街道文荟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铁岭市银州区,一审将本案移送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