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10030号
原告:***,女,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永涛(系原告父亲),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详籍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蓝伟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麟。
原告***诉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9,741.59元、交通费337元、住院伙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检查费人民币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邻居至上海人民公园内游玩,在乘坐过山车游乐设备时,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意外受伤。经治疗就诊,因此花费医药费、交通费及律师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经营活动都合理合法,游乐设备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愿意在道义上酌情予以帮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由邻居姜绍音、吴惠琴带领至上海人民公园内游玩。游玩过程中,原告***与邻居姜绍音、吴惠琴的孙子共同乘坐公园内的滑车,乘坐时两人并排乘坐同一座位(该座位系两人座位),滑车在转弯旋转时,并排乘坐的两人因滑车转弯时的惯性身体相互碰撞。游玩结束后,原告***感觉右肩部疼痛并至医院治疗。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X线片检查,原告***右锁骨骨折,对位对线不佳。治疗过程中,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9741.59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构成XXX伤残;***受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600元。
还查明,人民公园内滑车,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批准、许可生产的大型游乐设施,轨道高度6.05米、车辆5节、运行速度6.39米,额定人数20人。上海人民公园内滑车等游艺设备均是合格安装产品,并经检验合格。
公园内滑车乘客须知明确“……上车后系好安全带;严禁1.2米以下儿童但独游玩……”
诉讼过程中,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出于道义上的帮助,愿意自愿补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民公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民公园作为娱乐场所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再两方面的予以体现,第一,是对物之方面的保障义务,公园内提供给游客的娱乐设施、设备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足以表明其尽到了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是对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提示、通知等安全保障方面,被告提供的滑车乘客须知等证据足以表明其尽到了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亦是在滑车运行过程中,因滑车转弯旋转时惯性,并排乘坐的人员意外碰撞导致,被告人民公园对此显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强
人民陪审员  翁韬
人民陪审员  王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