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居建国、某某等与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建国,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峰(系居建国之子),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建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英(系居建华之妻),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建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蓝伟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建国、***、居建华、居建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建国、***、居建华、居建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近岸水深和岸高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第5.3.3条或第5.3.4条及第6.1.8条和第8.2.2条、第8.4.3条等相关设计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开园接待游客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对在不具备开园条件的情况下开园接待游客因而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负有完全责任;上诉人父亲作为成年人,虽具备安全防范常识及能力,但根本无法预知作为一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其设施竟然没有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且是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所以也根本无法判断其存在的严重安全风险,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被上诉人罔顾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造成潜在的严重安全风险,已超越一般人的安全防范常识及能力,对因此造成的悲剧,理应负有完全责任。
人民公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规范中有关岸高和近岸水深的规定是针对无防护设施的相关区域的标准,该项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推测事发区域有山石作为防护设施;上诉人所述的水深和岸高都是其自己所言,一审法庭从未确认过该情况;上诉人所称的规范规定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本案推测的案发区域地面相当平整,不属于地形险要的情况,而且在该区域已经设置有山石作为安全防护设施;本案推测事发区域的相关景点布局、设计等均是由上海园林设计院依据相关标准完成的,其设计、建设均符合规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计存在缺陷或者错误,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严重安全隐患。上诉人父亲在被上诉人的荷花池中溺水身亡的具体原因和落水的具体位置均无法知晓,即使是失足落水,也极有可能是发病或者自己疏于观察等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在荷花池旁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在公园入口处设置“公园文明游园守则”,提示市民注意安全,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父亲几乎每天去被上诉人处活动,对公园环境非常熟悉,应当预见水深的危险性,但其却缺乏安全意识,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父亲事发时已86岁高龄,上诉人作为其子女,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陪同,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发现本案事故后立即报警处理,其工作有序和规范,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民公园对市民全天免费开放,整个公园占地面积近10万平方米,不能苛责被上诉人对每一个在公园内休闲娱乐的人进行看管,不能不合理地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本次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父亲自身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的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尊重一审判决。
居建国、***、居建华、居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公园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5,4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5时,受害人居湘洪进入人民公园晨练,之后被发现于园内菏花池溺亡。居建国、***、居建华、居建强分别为居湘洪子、女,居湘洪妻子、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居湘洪溺亡的荷花池位于人民公园内,池边的小道约为1.5米-2米宽,无路灯照明、无防护栏,以大小不等的山石作间断式隔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公园是一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人民公园作为管理人有义务为进园的游客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本案事发的荷花池边小道狭窄且路边有高低不平的山石间隔,在长几十米的环池小道上没有照明路灯,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人民公园怠于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居湘洪作为成年人,在凌晨能见度偏低的情况下进入公园,理应具备安全防范常识及能力,对于溺亡的后果,其自身需承担主要责任。
受害人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提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法院依法酌定。
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人民公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居建强、***、居建华、居建国1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居湘洪在人民公园荷花池内溺亡,其落水原因和具体落水点未知,根据在案证据,仅能推定受害人系不慎自荷花池边小道处落水。一审法院依据荷花池边小道狭窄、路边有高低不平的山石间隔且没有照明路灯的事实,认为荷花池边道路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判令人民公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其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在荷花池边活动,理应更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自身不慎落水溺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人民公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2.10元,由上诉人居建国、***、居建华、居建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许力婷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周 喆
审判员  李伊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许力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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