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6766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溢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溢彬(原法定代表人)、林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事业单位职工多交的社保金人民币3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事业转企业转制费60,000元;3、要求被告根据退养协议书第三条自2013年4月退休起每月补偿原告1,500元直至终身(根据国家养老金增长比率在每月1,500元的基础上每年相应调整直至原告去世);4、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所应享有的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同的死亡抚恤金待遇(根据退养协议第五条退养期间如遇政策性变动,则按新政策办理。属于权利待遇问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老职工。被告前身为上海人民公园,属事业单位,自2004年1月1日起转制为企业单位。至转制时,原告事业单位连续工龄已满33年。在转制过程中,原、被告对转制政策的落实执行产生重大分歧,被告在不能挽回转制政策失误的情况下,提出让原告留职退养,遂于2004年9月15日根据沪社保业一发[1998]7号、沪绿[2003]217号及黄府[2003]23号三个文件与原告签订了《留职退养协议书》。2007年9月9日,由相关部门主持召开了转制政策协调会,最终确定被告处具有30年以上事业单位连续工龄的职工退休工资按分段计算政策执行。至2013年3月1日退休时,原告连续企业工龄为10年。2013年2月,原告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被告履行《留职退养协议书》,但被告称分段计算退休工资的政策已不能适用执行,原因是企业退休工资高于事业单位退休工资,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按企业编制给予原告结算退休工资。原告遂去咨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黄浦区信访办等相关部门,均回复事业转制的一系列文件依然有效并继续执行。经原告了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和待遇远高于企业退休人员工资及待遇,原告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经过调查确认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同意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转制政策的落实执行,但至今未给出落实政策的确切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改变了原告事业单位的身份,且上海其他区事业转企业均有转制费,被告一直推诿未予解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依规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且社保费也是缴纳至社保机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依据。被告是在政府的政策文件指导下进行的转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转制费,也没有相关政策规定需要支付转制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原告的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如原告认为养老金少发,应该向社保机构主张。抚恤金是本人去世后家属享有的待遇,发放标准亦由社保机构确定,且领取人并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老职工。被告前身为上海人民公园,属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2003年11月14日,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沪绿[2003]217号)。2003年12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发批复(黄府[2003]23号)同意黄浦区绿化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了人员分流和安置办法:对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工保留事业编制,实行内部提前退养;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根据工龄年限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对25年工龄以上职工根据社保业一发[1998]7号文(其中规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企业办法退休;其中单位改制时工作年限满25年的人员,养老金按单位改制前本市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规定的待遇及其单位改制后个人养老金账户储存额增量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算)规定分段计算养老金。自2004年1月1日起,被告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单位,原告亦由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转为企业编制人员。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留职退养协议书》,约定留职退养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实行留职退养职工递交《退养申请书》、签订《留职退养协议书》同步操作审批。实行留职退养职工的退养工资按照企业《岗位设置及工资分配标准》执行,根据其本人留职退养之前所在岗位应发工资额计算,不享受企业奖励效益分配。留职退养期间,退养工资按企业工资晋升幅度予以调整。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需提前一个月到公司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本市绿化行业事业转制政策中的分段计算退休工资待遇。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由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自签约日起生效。本协议内容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解释,内部退养期间如遇本市政策性变动和体制改革,则按新政策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3月,原告退休。之后,原告等职工就养老金分段计算待遇问题进行信访。2016年4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信访答复书,载明:“经调查,社保部门在核定此类人员养老金时,都采取了按分段方法与纯企业退休2种方法进行核定,结果按分段计算的养老金比纯企业退休方法计算的低,故社保选择了有利于退休职工的纯企业方法进行核定,造成此结果的重要原因是原来采取分段核定是为了保护此类人员的利益,2003年时,事业单位与企业退休相比养老金有一些优势,但随着近年来社会不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的实施,目前出现事业退休与企业退休养老金发生倒挂现象,这是政策层面的问题,需要上级部门和市有关部门重视集中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此后,原告仍多次信访。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被告处职工蔡某某于2015年收到退还的社保费3万元左右,故原告亦应享有,现社保机构未退给原告,故应由被告退还。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被申请人):1、退还申请人事业社保金多交部分并给付事业转企业的转制费;2、根据退养协议书第三条每月补偿1,500元直至终身;3、申请人享有与事业职工相同死亡抚恤金待遇。该委于2020年9月18日以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金核定表、退养协议书、退休证、信访材料,原、被告均提供的沪绿[2003]217号、黄府[2003]23号、沪社保业一发[1998]7号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1,原告称被告处其他职工收到退还的多交社保费,故其亦应享有,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社会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是否多交及是否退还亦由社保机构核定并实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而本案被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并不属自主改制,而系根据相关政策所进行的改制,故原告所主张的转制费不属因企业自主改制所发生的纠纷,该争议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约定过支付转制费或相关政策对此有规定,而根据双方均提供的改革方案,只有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才根据工龄年限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而原告亦不属该补偿范围,故原告的诉请本身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请3,实质系原告的养老金待遇问题,而养老金的核定及发放的主体系社保机构,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政策及双方退养协议的约定,其退休工资待遇应分段计算,其应向社保机构反映,由社保机构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请4,抚恤金是本人去世后家属享有的待遇,发放标准亦由社保机构确定,原告主张主体不适格,且该诉请本身亦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多交的社保金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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