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3322行初5号
原告***,男,藏族,生于1961年10月10日,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陈加兰(原告之妻),女,藏族,生于1961年6月20日,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马军(原告之子),男,藏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四川省石棉县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定县政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阳牧,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进,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1日,四川省泸定县人,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
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茹龙镇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永强,男,藏族,生于1976年10月12日,四川省泸定县人,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不服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定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泸人社不工决字〔201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泸定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加兰、马军,被告泸定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进、杨海兰,第三人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赞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定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泸人社不工决字〔201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拿水杯绊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12月1日在第三人四川赞拉公司承建的泸定县得妥镇发旺村通村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务工期间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原告务工期间每日24小时在工区,午饭时间段为合理的休息时间段。且从事杂工,其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点和生活点。原告是拿水杯和安全帽摔伤的。工地上未提供饮用水,原告拿水杯是为了保持人体机能平衡,开展工作所需要的。安全帽是工作期间必须佩带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泸人社不工决〔201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3.关于***务工受伤情况的证明;4.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赞拉建筑有限公司相关信息;6.U盘(工地现场图片5张)。
被告泸定县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甘府发〔201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的通知》(甘人社险〔2012〕58号)的规定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决定、送达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程序合法;3.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定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1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甘府发〔2012〕2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的通知》(甘人社险〔2012〕58号)、1.3《工伤保险条例》节选;2.工伤认定申请表;3.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补正材料清单及材料;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查询函;7.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8.***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9.1苏永强、胡万均、万朝华、胡成龙、***调查笔录、9.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0.泸人社不工决〔201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
第三人四川赞拉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第三人四川赞拉公司承建的泸定县得妥镇发旺村通村公路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的农民工。第三人规定的每天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三人未在工地上为工人提供饮用水。2018年12月1日13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泸定县得妥镇发旺村通村公路改造项目的工棚(生活休息区)午饭休息后,在上厕所出来准备乘车出工时,去拿放在工棚(生活休息区)中的水杯途中被钢丝网绊到后受伤。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泸定县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3月12日受理其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泸人社不工决字〔201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受伤职工姓名***,单位名称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受理。经我局核实查明:***2018年12月1日在泸定县得妥镇发旺村通村公路改造项目工棚午饭休息后,在上厕所出来准备乘车出工时,去拿水杯的途中被路上钢丝网绊到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甘府发〔2012〕2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的通知》(甘人社险〔2012〕58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2.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3.关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是否确凿。被告认为原告去拿水杯的途中被路上钢丝网绊到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证据不足。
4.关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作时间,还应包括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局限于工作岗位,还包括了与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等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局限于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还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就餐、入厕、打水、喝水等必须的生理需要也属于预备性工作。本案中第三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三人未在工地上为工人提供饮用水。原告在2018年12月1日13时左右在泸定县得妥镇发旺村通村公路改造项目的工棚(生活休息区)午饭休息后,在上厕所出来准备乘车出工时,原告去拿放在工棚(生活休息区)中的水杯途中被钢丝网绊到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人社不工决字〔201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泸人社不工决字〔201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泽敏
审 判 员  周清杰
人民陪审员  罗 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龙富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