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37民初54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阿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