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得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7民初39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村民,住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居民,住井研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村民,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得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文安路西二段203号万华园4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茹龙镇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刚,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村民,住沐川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得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工程、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刚、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申请书撤销对被告四川得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民工工资5,544,396.00元(长9.344公里×宽4.5米×132元/平方米=5,544,39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代支的各项费用111,04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及工人为追讨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生活、误工等损失费30,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损失费120,0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工地务工中吸油中毒住院医疗费8,609.44元,住院误工生活护理等费10,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民工工资5,550,336.00元(长9.344公里×宽4.5米×132元/平方米=5,550,33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代支的各项费用111,04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及工人为追讨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生活、误工等损失费30,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损失费12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得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雷波县大坪子村通村通畅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原告又在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大坪子乡党委政府领导、大坪子村领导签字认可施工里程为9.344公里,并已交付使用。但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工程单价应以132元/立方米来计算,工程总价款才四百多万,但原告主张劳务费5,550,336.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已将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给我的所有的工程价款以现金、转款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
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为四百多万,与原告主张的5,550,336.00元事实不符,而且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并由**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雷波县大坪子乡大坪子村通村通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11月3日,**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乙方:***。工程名称:雷波县大坪子村通畅公路。工程承包范围: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乙方负责:路面工程,模板支拆,混凝土现场搅拌、浇筑、振捣、收面、压纹、切缝,帐篷;乙方向甲方提供30千瓦发电机一台、路面小挖机一台(费用各一半)。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实际浇筑成型的混凝土方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综合包干单价为:132元(人民币)/㎡。工程结算:以签字齐全验收单的工程数量、合同单价,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甲、乙双方签字齐全后,结算生效。结算单是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但结算单时间不是甲方付款的时间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劳务费未支付,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案涉工程里程为9.344公里,劳务单价为13.2万元/公里,劳务费总价款为1,233,40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转账凭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故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50,33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本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应支付多少劳务费,双方协商一致劳务费总价为1,233,4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27,159.00元,但对此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657,0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账单和转账凭证款项性质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7,15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127,159.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57,00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576,408.00元(即:总价1,233,408.00元-已付657,000.00元)。
关于占用资金损失费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支付从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从2018年6月30日支付其工程款,故对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以2019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时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此项诉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而未与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案涉的劳务合同未全部履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赞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其为被告所代支的各项费用111,0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所提交的费用明细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未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其与工人为追讨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务工费等损失费3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6,408.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576,4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9.00元,由原告***负担19,227.00元,被告**负担4,7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