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7242号
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滨江道30号和平金融创新服务大厦四层A401。
法定代表人:王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35号、长寿公寓1号楼底商平安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天津市和平区政府为了拓宽和平区行政服务途径,改善行政服务质量,提高行政服务效率,规范行政服务流程,增加和平区税收,专门成立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计划通过该项目在互联网实现企业注册、审批、以及电子发票的填开收取等。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和平区O2O运营承包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运营该平台,同日签署合作协议,明确运营该平台的政策。2017年8月,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尚在开发阶段,在O2O平台试用过程中发现,和平区企业注册登记部门仍旧采用传统的收取材料的流程,要求企业股东必须到办照现场签署相关的文件,违背了和平区政府开发的O2O平台的初衷,直到相关副区长出面协调,和平区企业注册登记部门才改变原告的做法,在2018年年初同意企业股东可以不到办照机构面签相关的文件。2018年5月,和平区企业注册登记部门突然叫停了办理工商执照时股东无需面签做法,又恢复了原来的流程。2018年9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五个配套办法,在天津市全市范围内推行不见面审批,原告认为丧失了政府政策的优势,与运营承包协议成立之初无法相比,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一方面该平台无法吸引异地投资,原告无法从平台运营中获利,另一方面原告还要承担巨额的运营承包费用。故诉至法院。
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就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表现为形成之诉,在当事人没有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诉请人民法院对合同进行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擅自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涉案的O2O孵化平台,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原告开发建设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由原告负责开发平台,由原告与政府各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和衔接。在O2O平台验收合格后,可以实现不见面审批的功能,但是在实际原告承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伪造股东的签名,基于原告的违规行为,和平区审批局要求股东前来面签,该责任是由原告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将自行违规的责任归责到被告身上。原、被告双方曾就该承包协议提起过诉讼。经和平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签署的承包合作协议履行合同,原告缴纳承包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采购招标文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4.协议(天津市和平区合作交流办与原告签署);5.电子邮件(主题:关于云创众商O2O项目注册事宜);6.电子邮件(主题:参加企业注册需股东面签会议10.30智慧和平、和平审批局、市场监管局);7.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办法的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该文件系原告内部邮件,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2.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及招标文件部分内容;3.(2019)津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津01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被告到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用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承包费至合同终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智慧和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主要内容:第一部分,招标公告,一、招标条件:受智慧和平公司委托,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将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现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投标人前来投标。二、招标内容: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一项;采购预算为756万元。第二部分,招标项目要求,建设内容包括:软件工程建设、硬件工程建设以及平台试运营三个部分。平台试运营:项目建成后,中标企业需要在试运营期间内,对平台进行有目的的组织和管理,吸引和平区以外的创业者,通过本平台到天津和平区注册经营,并不断增加平台商户、用户数量和质量,提高商户和用户对平台的粘性、贡献和忠诚度,提高平台交易额度,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为和平区增加留区税收。协调和平区政府职能部门,利用平台的信息化建设,缩短行政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运营要求如下:⑴试运营期为系统正式上线起6个月。⑵引进区外注册企业数量必须达到500家。⑶企业注册登记由目前的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五、商务要求……(二)服务要求,1、投标人负责本平台项目2年的运维工作,运维期内提供建设项目的免费保修……(三)上线要求:1、上线期: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上线试运营,试运营期为6个月,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通过本平台登记注册后,组织实施验收(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四)试运营要求:本平台上线后中标单位要承担平台试运营工作,试运营期为系统上线后6个月。项目试运营目标要求:从项目上线试运行起6个月内,为和平区从区外引进500家商户。(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系统上线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注册登记后,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20%在平台项目成功引进500家区外企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一般条款》,主要内容为“需方:智慧和平公司,供方:北冥科技公司。系统开发服务费总价款:715万元。交货时间:2017年4月10日前。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50%系统开发服务费。达到验收条件,供方向需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30%系统开发服务费。试运营达成招标文件规定目标后的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20%系统开发服务费。有关涉及本合同在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招、投标文件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智慧和平公司;乙方:北冥科技公司。‘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是一个专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的综合服务线上平台,中小微企业可以在‘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快速成立公司,目前可提供的服务为:虚拟注册服务;企业工商变更;简易注销服务;财税服务;电子发票服务;移动支付服务及各类企业“数字营销”服务。合作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运营‘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保证该平台的正常运营、升级及维护,实现该平台的预期功能;乙方应全权负责该平台的用户招商工作。运营承包费用:从‘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正式运营之日起算,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100万元;第二年的承包费用为130万元;第三年的承包费用为160万元;第四年的承包费用为190万元;第五年的承包费用为220万元,共计800万元。支付期限和方式:乙方应在该平台正式运营开始后的每六个月届满前支付当期50%的承包费,即正式运营后的第6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用,第12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用…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协议有效期为五年。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下简称合作交流办)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扶持企业范围、税收扶持计算及政策兑现流程等内容。2017年8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通过验收。2016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357.5万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14.5万元。”
本次庭审中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还约定条款如下:第八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解除。2.若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非人力因素可控,如发生自燃灾难、政府法规变更等)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协议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责任;3.若出现以下情况,本协议可提前解除:1)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本协议;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5.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或一方无故提前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或无故提出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承包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
再查,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于2019年9月16日直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2019年9月20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解除合同的时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原告主张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主张若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要求依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5项约定,无故解除合同并自愿向被告支付2018年当年费用百分之三十即1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权只有守约方享有,原告已经违约,故无解除权。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客观情势发生变更,故对原告要求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第八条第5项中约定了:“一方无故解除本协议的,无故提出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承包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赋予了任何一方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并同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解除合同的时间
原告主张2018年9月14日解除合同,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认可在本次诉讼前未曾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直接来院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15万元的违约金给被告,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若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
二、准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娟
审判员  胡捷
审判员  王悦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霍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