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滨江道**和平金融创新服务大厦**A401。
法定代表人:王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平安街(长寿公寓**楼)****,长寿公寓**楼底商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善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和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前后自相矛盾,对双方意思表示断章取义,一审法院认定020平台试运营结束并已正式运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020平台,也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的先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明。
被上诉人智慧和平公司辩称,涉案平台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的,上诉人故意将试运营的要求与试运营的期限相混淆,对试运营的期限和效果在招投标文件是有考核的,试运营期限为6个月,要求注册企业达到500家、登记日期由五个工作日缩短到三个工作日,试运营的期限是固定的,并不是达不到上述要求试运营期限就无限延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的O2O平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方面向被上诉人主张费用,另一方面又说平台没有达到试运营条件,而缩短审批时间等义务是上诉人的,且导致平台在试运营期间出现障碍是因上诉人伪造注册公司股东签字,被行政审批部门发现。
原告智慧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用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1月7日违约金计22500元,之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双方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承包费至合同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智慧和平公司(曾用名天津智慧和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主要内容“第一部分,招标公告,一、招标条件:受智慧和平公司委托,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将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现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投标人前来投标。二、招标内容: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一项;采购预算为756万元。第二部分,招标项目要求,建设内容包括:软件工程建设、硬件工程建设以及平台试运营三个部分。平台试运营:项目建成后,中标企业需要在试运营期间内,对平台进行有目的的组织和管理,吸引和平区以外的创业者,通过本平台到天津和平区注册经营,并不断增加平台商户、用户数量和质量,提高商户和用户对平台的粘性、贡献和忠诚度,提高平台交易额度,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为和平区增加留区税收。协调和平区政府职能部门,利用平台的信息化建设,缩短行政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运营要求如下:⑴试运营期为系统正式上线起6个月。⑵引进区外注册企业数量必须达到500家。⑶企业注册登记由目前的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五、商务要求……(二)服务要求,1、投标人负责本平台项目2年的运维工作,运维期内提供建设项目的免费保修……(三)上线要求:1、上线期: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上线试运营,试运营期为6个月,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通过本平台登记注册后,组织实施验收(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四)试运营要求:本平台上线后中标单位要承担平台试运营工作,试运营期为系统上线后6个月。项目试运营目标要求:从项目上线试运行起6个月内,为和平区从区外引进500家商户。(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系统上线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注册登记后,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20%在平台项目成功引进500家区外企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
被告中标后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一般条款》,主要内容为“需方:智慧和平公司,供方:北冥科技公司。系统开发服务费总价款:715万元。交货时间:2017年4月10日前。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50%系统开发服务费。达到验收条件,供方向需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30%系统开发服务费。试运营达成招标文件规定目标后的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20%系统开发服务费。有关涉及本合同在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招、投标文件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智慧和平公司;乙方:北冥科技公司。‘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是一个专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的综合服务线上平台,中小微企业可以在‘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快速成立公司,目前可提供的服务为:虚拟注册服务;企业工商变更;简易注销服务;财税服务;电子发票服务;移动支付服务及各类企业“数字营销”服务。合作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运营‘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保证该平台的正常运营、升级及维护,实现该平台的预期功能;乙方应全权负责该平台的用户招商工作。运营承包费用:从‘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正式运营之日起算,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100万元;第二年的承包费用为130万元;第三年的承包费用为160万元;第四年的承包费用为190万元;第五年的承包费用为220万元,共计800万元。支付期限和方式:乙方应在该平台正式运营开始后的每六个月届满前支付当期50%的承包费,即正式运营后的第6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用,第12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用…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协议有效期为五年。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解决。”
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下简称合作交流办)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扶持企业范围、税收扶持计算及政策兑现流程等内容。
2017年8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通过验收。
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357.5万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21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一般条款》(下简称委托开发合同)、《“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下简称承包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正式运营之日起算开始由被告给付承包费用,第一个付款周期即正式运营后的第6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由于委托开发合同及承包合作协议未对正式运营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一般条款》第十条“有关涉及本合同在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招、投标文件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招、投标文件为准”约定,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应结合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正式运营的时间。招标文件对上线的要求,上线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上线试运营,试运营期为6个月,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通过本平台登记注册后,组织实施验收,试运营期为系统正式上线起6个月。现原告以孵化平台通过验收的次日即2017年8月10日作为试运营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由此计算试运营期至2018年2月9日,正式运营期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年50%的承包费即50万元。因承包合作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5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O2O平台尚未开发完毕,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运营的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尚未开始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后期承包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产生争议,原告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费用50万元;二、被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正式运营之日起开始由上诉人给付承包费用,第一个付款周期即正式运营后的第6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委托开发合同及承包合作协议均未对正式运营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一般条款》第十条“有关涉及本合同在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招、投标文件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招、投标文件为准”的约定,招标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应结合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正式运营的时间。根据招标文件对上线的要求,上线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上线试运营,试运营期为6个月,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通过本平台登记注册后,组织实施验收,试运营期为系统正式上线起6个月。现上诉人以该平台通过验收的次日即2017年8月10日作为试运营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此计算试运营期至2018年2月9日,正式运营期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截至2018年8月9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年50%的承包费。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孵化平台,但是该平台系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上诉人系该平台软件工程、硬件工程以及试运营的建设主体,被上诉人亦主张根据双方协议及招投标文件,上诉人有义务协调和平区政府职能部门,达到缩短审批时间,引进一定数量企业等运营要求,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20%开发服务费,双方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支付承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上诉人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田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