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35号;长寿公寓1号楼底商平安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滨江道30号和平金融创新服务大厦四层A401。
法定代表人:王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冥公司支付智慧公司违约金39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2019)津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O2O平台正式运营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从正式运营之日起计算,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100万元,第二年的承包费用为13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北冥公司无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隶属于第二个承包年度。依据双方签署的《承包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无故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承包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即应为39万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北冥公司辩称,不同意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北冥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15万元,已足以弥补智慧公司的损失。
北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慧公司、北冥公司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2.判令智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智慧公司到该院起诉北冥公司,要求北冥公司支付智慧公司承包费用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承包费至合同终止。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北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智慧和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主要内容:第一部分,招标公告,一、招标条件:受智慧和平公司委托,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将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现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投标人前来投标。二、招标内容: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一项;采购预算为756万元。第二部分,招标项目要求,建设内容包括:软件工程建设、硬件工程建设以及平台试运营三个部分。平台试运营:项目建成后,中标企业需要在试运营期间内,对平台进行有目的的组织和管理,吸引和平区以外的创业者,通过本平台到天津和平区注册经营,并不断增加平台商户、用户数量和质量,提高商户和用户对平台的粘性、贡献和忠诚度,提高平台交易额度,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为和平区增加留区税收。协调和平区政府职能部门,利用平台的信息化建设,缩短行政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运营要求如下:⑴试运营期为系统正式上线起6个月。⑵引进区外注册企业数量必须达到500家。⑶企业注册登记由目前的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五、商务要求……(二)服务要求,1、投标人负责本平台项目2年的运维工作,运维期内提供建设项目的免费保修……(三)上线要求:1、上线期: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上线试运营,试运营期为6个月,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通过本平台登记注册后,组织实施验收(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四)试运营要求:本平台上线后中标单位要承担平台试运营工作,试运营期为系统上线后6个月。项目试运营目标要求:从项目上线试运行起6个月内,为和平区从区外引进500家商户。(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系统上线试运营期间,成功引入1家区外企业注册登记后,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20%在平台项目成功引进500家区外企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北冥公司中标后与智慧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委托开发服务合同一般条款》,主要内容为“需方:智慧和平公司,供方:北冥科技公司。系统开发服务费总价款:715万元。交货时间:2017年4月10日前。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50%系统开发服务费。达到验收条件,供方向需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30%系统开发服务费。试运营达成招标文件规定目标后的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20%系统开发服务费。有关涉及本合同在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招、投标文件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28日,北冥公司、智慧公司签订《“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智慧和平公司;乙方:北冥科技公司。‘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是一个专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的综合服务线上平台,中小微企业可以在‘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快速成立公司,目前可提供的服务为:虚拟注册服务;企业工商变更;简易注销服务;财税服务;电子发票服务;移动支付服务及各类企业“数字营销”服务。合作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运营‘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保证该平台的正常运营、升级及维护,实现该平台的预期功能;乙方应全权负责该平台的用户招商工作。运营承包费用:从‘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正式运营之日起算,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100万元;第二年的承包费用为130万元;第三年的承包费用为160万元;第四年的承包费用为190万元;第五年的承包费用为220万元,共计800万元。支付期限和方式:乙方应在该平台正式运营开始后的每六个月届满前支付当期50%的承包费,即正式运营后的第6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用,第12个月届满前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用…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协议有效期为五年。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下简称合作交流办)作为甲方与北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扶持企业范围、税收扶持计算及政策兑现流程等内容。2017年8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暨云创众商项目通过验收。2016年11月24日,智慧公司给付北冥公司357.5万元。2017年9月28日,智慧公司给付北冥公司214.5万元”。
本次庭审中查明,2017年4月28日北冥公司、智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还约定条款如下:第八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解除。2.若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非人力因素可控,如发生自然灾难、政府法规变更等)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协议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责任;3.若出现以下情况,本协议可提前解除:1)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本协议;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5.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或一方无故提前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或无故提出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承包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
再查,本次诉讼之前,北冥公司未向智慧公司发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于2019年9月16日直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北冥公司、智慧公司签署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2019年9月20日智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解除合同的时间。针对争议焦点,该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北冥公司主张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主张若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要求依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5项约定,无故解除合同并自愿向智慧公司支付2018年当年费用百分之三十即15万元的违约金。智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权只有守约方享有,北冥公司已经违约,故无解除权。
该院认为,北冥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客观情势发生变更,故对北冥公司要求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第八条第5项中约定了:“一方无故解除本协议的,无故提出解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承包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赋予了任何一方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北冥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与智慧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同意向智慧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解除合同的时间
北冥公司主张2018年9月14日解除合同,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北冥公司认可在本次诉讼前未曾向智慧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直接来院起诉,智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应视为北冥公司向智慧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该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庭审中,北冥公司自愿支付智慧公司15万元的违约金,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该院予以照准。若智慧公司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北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该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实体O2O孵化平台”运营承包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二、准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北冥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智慧公司上诉主张北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39万元能否成立。智慧公司、北冥公司二审对解除涉案合同均不持异议。因本案一审系北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解除合同确认之诉,智慧公司主张北冥公司向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并非一审审理范围。一审庭审中,北冥公司自愿支付智慧公司15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若智慧公司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或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