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1民初5953号
原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22个点位一期工程款,被告认可支付,对于支付金额,原告主张金额应为38918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金额为73873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22个一期点位工程款38918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73873元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时间,由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现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应于该日予以支付,现被告未予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按照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48个点位二期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认可该48个点位为共建整合项目的施工范围,故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就本案对48个点位的施工时间是否已经过共建整合项目的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原告主张原信息化办已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涉案共建整合项目工程款予以支付且信息化办已于2014年10月出具该共建整合项目完工交付使用的《客户反馈意见说明》,证明该48个点位的工程已经经过质保期,故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抗辩不予支付,认为该48个点位工程确系涉案共建整合项目的施工内容且未过质保期,因涉案共建整合项目合同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网信办作为该共建整合项目的合同方已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明确确认为2014年并未完工,且被告亦提交2017年3月该共建整合项目验收报告,原告与信息化办之间的合同中亦对完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该共建整合项目尚进行过变更,故即使原告提交的《客户反馈意见说明》为真实的,亦不能证明涉案共建整合项目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本案48个点位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不予支付,且被告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48个点位二期工程款242255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天津智慧和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派工单》,约定内容项目名称为2016年圣诞节智慧和平监控保障维修,项目描述为保障2016年圣诞节和平区繁华区域的安全和秩序,就现有智慧和平与技防网共建监控点位进行集中整改和维修。载明圣诞节故障点位明细共计70个点位,其中注明一期点位为22个,二期点位为48个,并将每个点位的具体故障情况予以备注。修缮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2013年12月23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在天津市智慧和平城市与技防网共建整合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3-F-1121)的竞争性谈判中,经本项目谈判小组依法评审,贵单位成交,成交金额为52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信息化办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信息化办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约定货物总价款为520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将所供货物在需方或需方指定处交付,并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验收工作由需方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与政府采购行政监督委员会可到场协同监督验收。需方验收供方所交的货物后填写“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并交由政府采购中心存档备查。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所有设备使用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合同总额80%的货款。合同附件1载明合同设备清单,包括前端新建548个点位设备、整合社会资源218个点位设备、网络链路设备、高清电子卡口前端设备、高清电子卡口后端平台设备、技防网高清后端平台设备及智慧和平后端平台设备。另在原告的《天津市智慧和平城市与技防网共建整合项目投标文件》中载明“我方负责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向采购人提供所投产品2年的免费上门保修,终身维修……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前述共建整合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并出具《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天津市智慧和平城市与技防网共建整合项目,采购内容:前端566个监控点位及智慧和平后端平台,采购金额:5376.21万元,采购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供应商: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3.12.30,验收日期:2017年3月10日,供应商意见为本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由天津市和平区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附专家验收意见”。该报告中加盖原告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 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工程70个点位的全部工程款,被告认可本案工程70个点位中,有22个点位与原告承建的涉案共建整合项目无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认可本案工程70个点位中,有48个点位为原告承建的涉案共建整合项目中的部分施工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客户反馈意见说明》,载明“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揽的天津市智慧和平与技防网共建整合项目,目前技防网系统设备运转一切正常,已投入使用,整个项目完全按甲方要求进行实施,履行合同要求及约定”,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信息化办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该48个点位工程款且认为该部分工程系共建整合项目的内容及保修,并提供2017年1月9日专家论证建议表及验收方案。其中落款处专家签字为程仁洪的建议表中载明“该项目根据业务功能和项目建设目标的要求,结合平台模块厂商技术调整情况,提出智慧和平后端部分软件模块变更,变更后能够实现合同规定的功能及要求,并实现项目原建设目标”。验收方案载明的“新建566个点位分布表”中包含有本案的48个点位。 另,经本院前往天津市和平区网络信息化办公室(前身为信息化办,以下简称网信办)调查,网信办确认涉案共建整合项目于2017年验收,系完工后验收,2014年并未完工。 再查,经被告申请对本案22个一期点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中海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中海华造字[2020]津第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73873元。鉴定费用为264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中海华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虽双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就本案48个二期点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申请,后撤销该鉴定申请,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73873元及逾期利息(以738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由原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8703元,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鉴定费26400元,由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盛昆 审 判 员  樊 蓉 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
书 记 员  崔礼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