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6065号
原告: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27号011幢8-5、8-7。
法定代表人:姜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珍,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3幢39号。
法定代表人: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星,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李星下落不明,对其进行公告送达。2021年6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于2020年9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1,5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1,5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TOTO卫生洁具,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1,58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安排发货,被告负责运输送到机动车能到达的交货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80元的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限期交付货物,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且原告已经签收货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开始,原告员工吕宾与第三人李星通过微信洽谈购买卫生洁具事宜,原告员工吕宾提出按照原告的合同版本签订合同,第三人提出按照其提供的合同版本订立合同,最终原告员工吕宾同意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合同版本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好卫生洁具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后,2020年5月16日,第三人李星将拟好的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订购合同》二份并加盖被告公章交付给原告员工吕宾,其中一份《订购合同》,第三人李星在被告代表处签字。同时,第三人李星交付的文件还有《订购合同》附件1(货物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单价)、盖有被告公章的签收单各二份。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订购合同》、附件1、签收单上加盖公章。《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TOTO”卫生洁具;合同总价款201,580元,乙方负责送货至宁波物流站点;乙方在收到甲方全款后安排发货;合同生效后,甲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3天通知乙方到货时间,乙方按照报价单要求,安排到货,实际发货以报价单或发票型号为准;甲方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验收所有货物,在现场验收时发现破损或少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签收后发现的破损和少件由甲方负责。
2020年5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1,58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员工吕宾按照第三人李星提供被告地址:“上海市XX公路XX号”,将《订购合同》、附件1、签收单回寄被告。2020年6月12日,被告将某1发票寄送至原告处。
2020年8月4日,原告员工吕宾通知第三人李星于2020年8月15日将某1发过来,第三人李星表示“晚点回复”,后第三人李星关于送货事宜未作回复,原告也无法联系上第三人李星。
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订购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回复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交付《订购合同》项下货物。2020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表示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自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解除;被告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01,58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被告表示不认可。
被告表示,第三人李星不是其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星作为中间商,向其多次采购洁具卫浴产品。2019年12月、2020年4月,第三人向其采购四批次洁具卫浴产品,因第三人李星将该四批次产品转卖给原告,需要变更收货单位为原告,并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为了配合第三人李星,签订了《订购合同》。因为其已经交货给第三人李星,为了规避风险,故制作了签收单,要求原告签字证明其已经交货。
以上事实,由《订购合同》、附件1、签收单、银行交易回单、律师函、快递面单、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订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如被告所称在《订购合同》签订前已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第三人李星属实,在原告签订签收单时,货物仍在第三人李星处,并未交付原告,签收单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仅凭签收单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其次,根据《订购合同》被告负有交货义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将某2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签署签收单的行为不构成指示交付。综上,因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在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在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处即2020年9月4日时《订购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货款,并赔偿逾期退款后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于2020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1,580元;
三、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霖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1,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22元,由被告上海远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固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六条动产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