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王力高防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王力高防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王力高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88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59X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王力高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王力公司克扣拖欠***工资等违法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认定。王力公司未依法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其中2020年2月新冠疫情期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工资,2020年3月工资全额予以克扣,克扣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应依法纠正,王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根据医嘱具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限和需要护理的事实,酌定误工休息两个月有悖于客观事实。上诉人工伤骨折后,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需持续休息,一审法院自行认定误工休息时间为两个月没有事实根据,考虑到患者病情不同,不宜统一标准,而应当具体伤情具体对待。***骨折后行动不便,需要卧床休息专人照顾,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王力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缴纳工伤保险的待遇反而低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待遇,应当予以纠正。王力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5000元/月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按照5000元的基数核定工伤待遇,而是按照最低基数3330元核定工伤待遇,导致***工伤权益受损。***的缴费基数是由王力公司申报的,并没有***签字认可,王力公司应当补足差额。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 王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其在劳动能力鉴定完成之后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是所谓的克扣拖欠工资或者其他理由,王力公司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各类解除情形。***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认可2020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之后未发放的工资系用于缴纳社保的个人部分,故其工资实际已经足额发放完毕。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酌定停工留薪期是合理的。另王力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保,社保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综上,***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王力公司承担的部分,王力公司愿意支付,但其上诉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依法判决王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13元、护理费12013元、交通费1466元、医疗费12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可在本数额中扣除确认已经支付的部分);3、诉讼费用由王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与王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王力公司依法为***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330元。2020年4月9日下午,***在外出拜访客户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足外踝骨折。2020年9月24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11月13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20年11月25日,***以王力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为由,向王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6日,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21)137号裁决书,裁决王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0000元,共计22013元。另查明,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王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王力公司已经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由王力公司承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结合***提供的医疗证明单及诊断证明书,该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现***提出解除合同,王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0000元。关于***以王力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意王力公司将未发工资用于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故***主张王力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主张王力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并非由王力公司决定,故***依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力公司就***的工伤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以及王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王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参保了工伤保险,***作为劳动者就其所受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则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王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认定合法有据。至于***的停工留薪期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伤残鉴定结论、就诊情况等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主张王力公司欠付工资,但根据双方陈述表明,王力公司未支付给***的因工受伤前的工资系已全部用于代缴其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并无克扣其工资的情况。至于***提及的部分工资延迟支付问题,王力公司在受疫情影响复工复产后及时发放了应付工资,且***对于该部分工资的发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更未因此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20年1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王力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其要求王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提出的社保欠缴问题,社保缴纳标准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