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313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刘洪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188号三单元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8CEH8Y。
法定代表人:涂璨,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刘洪平、**、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镇、被告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款19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与被告刘洪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发包方是重庆油橄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是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洪平、**是奉节县草堂工业园区的奉节县油橄榄加工厂产业项目的实际实施人。奉节县油橄榄加工厂产业项目的劳务全是原告实施的,被告刘洪平、**于2021年1月21日与原告进行清算,刘洪平、**还欠原告***劳务费195000元,此欠款约定2021年5月1日以前支付,不按时支付应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于2021年1月21日在奉节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洪平辩称,奉节县油橄榄加工厂产业项目当初我们准备借用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但是后面我们没有用,是我去承包的,原告是与我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是有效的,与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总共欠原告150多万元,现还欠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属实。被告**与我是我合伙人,与本案有关,应共同承担责任。当时结算时,他们全部都按了手印的,与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要求和解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在承办人与其电话沟通中承认与被告刘洪平合伙的事实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洪平、**(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奉节县油橄榄加工厂产业项目劳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刘洪平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诉**、刘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我承诺2021年5月1日以前支付***所有劳务费共计195000.00,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违约金1万元。刘洪平,刘洪平代**”。
另查明,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被告刘洪平代表公司到奉节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奉节县油橄榄生产基地项目农民工索要工资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洪平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件、承诺书原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与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曾委托被告刘洪平代表公司处理农民工索要工资相关事宜,并不当然地认为案涉合同亦是公司委托被告刘洪平、**代为签订,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务分包及工程施工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刘洪平、**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本案涉劳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就劳务款进行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应予支持。因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平、**作为合伙人,应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所欠劳务款金额及给付时间,被告刘洪平已作出书面承诺,并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洪平、**给付所欠劳务款19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9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洪平、**负担。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 玉 林
                           书  记  员  石 鹏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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