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3127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东路****2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D7BJ3L。

法定代表人:肖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12-3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8CEH8Y。

法定代表人:涂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武公司)与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奋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武公司诉称,被告奋均公司因承建重庆市谷田农业培训中心工程需要水泥,于2020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叁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奋均公司出售水泥,被告***为合同履行担保。合同对水泥单价、货款结算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奋均公司供应了水泥。2020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奋均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625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欠款,同时约定不按时履行,承担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三承担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奋均公司、***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奋均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1日起,以本金62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奋均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奋均公司、***承担。

被告奋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奋均公司因承建重庆市谷田农业培训中心工程需要水泥,于2020年3月16日与原告涪武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叁方合同》,该水泥购销叁方合同载明:“水泥购销叁方合同购货单位:(以下简称甲方)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丙方)***(身份证XXXXXXXXXX********)供货单位:(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重庆市谷田农业培训中心(沧沟乡)水泥材料购销事宜等,达成以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条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第三条货物到达时间、地点根据、地点根据项目施工现场需要前一天通知乙方供货时间和供货需要明细,由乙方运送到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专人(姓名:***联系方式:XXXXX****XX)收货签字确认数量、质量。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按月结算:按本合同单价执行,每月30日至次月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5日内双方对乙方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所供货物当月未进行结算,有权顺延到下一个结算期再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每月对账结算后,甲方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材料价款,次月未结算,在上月水泥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0元/吨作为资金占用利息;以此类推;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不接受甲方的委托付款。第六条水泥材质量标准及相应承担责任……第七条特别约定甲方应按相合同支付乙方所供水泥货款,如不按合同履行,丙方应承担甲方责任,履行支付乙方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条争议处理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经协商未果的,可向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法定代表人: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丙方:***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涪武公司向被告奋均公司提供水泥251吨,货款为11706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涪武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向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D7BJ3L购买水泥欠款人民币11706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零陆拾元整),期间支付货款54470元,(大写:伍万肆仟肆佰柒拾元整)未支付货款金额:62590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未支付货款打入本公司账户,开户行如下:账户名称: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欠款用途:重庆市谷田农业培训中心(沧沟乡)水泥水泥购销事宜欠款人自欠款之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内还清该欠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资金利息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特立此为据!附件:水泥对账单、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欠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欠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欠款人住所和联系方式:XXXXX****XX签订地点:武隆县城签订时间:2020.6.30”。到期后,该货款经原告涪武公司催收,被告奋均公司、***未给付。2020年9月27日,原告涪武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涪武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水泥购销叁方合同、对账单、提货单、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奋均公司、***是否应该共同支付原告涪武公司货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奋均公司、***是否应该共同支付原告涪武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涪武公司与被告奋均公司、***签订的书面的水泥购销叁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涪武公司向被告奋均公司出售了水泥251吨,货款为117060元。是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了欠水泥款62590元的欠条,即被告奋均公司欠原告涪武公司货款6259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被告奋均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涪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奋均公司、***未支付货款,对原告涪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奋均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涪武公司水泥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从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算,即以本金6259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在水泥购销叁方合同、欠条上均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及欠款方承担,故被告奋均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涪武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涪武公司主张被告奋均公司支付水泥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259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涪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76元,减半交纳74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奋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