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4民初1369号
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梁兴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岸,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子昊,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被告: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庄德杉,董事长。
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桐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共计24621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215002元,以上合计267718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青安小区、梧桐树小区、梧桐树裕园小区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公司供应。原告陆续对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商砼货款466218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商砼货款2462185元。原告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梧桐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2018年5月10日、2019年4月26日)、对账单汇总两张、对账单六张、转账凭证复印件七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梧桐树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梧桐树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呼伦贝尔巨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公司的前身)与原告园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巨杉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青安小区、梧桐树小区,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合同中违约责任中,仅约定了严格遵守合同付款与结算方式内容,若有违背有权解除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额的计算方式。
2019年4月26日,梧桐树公司与原告园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梧桐树小区、梧桐树裕园小区,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合同中违约责任中,仅约定了严格遵守合同付款与结算方式内容,若有违背有权解除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额的计算方式。
本院庭前与被告梧桐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德杉取得联系,庄德杉称确实欠原告公司材料款,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张对账单中有李永生签字,李永生确实为梧桐树公司的职工,庄德杉对于对账单数额均认可,结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梧桐树公司欠园林公司4.662185元,已支付2200000元,尚欠2462185元。
另查明,园林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损失的依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对账单为凭,且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公司材料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73789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62.185元、损失173789元,合计2635974元;
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7.5元,由被告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于立杰
人民陪审员  孙思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