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

4308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与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308号
原告: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港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姊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操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被告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03497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暂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在承建秭归万象国际城项目过程中,向原告定购了价值1034970元的母线槽电气产品一批,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HY2018082901#的《母线槽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告所需产品如数加工完毕,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且全部安装调试交付。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立即支付全额货款,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月31日。然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力支付货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母线槽销售合同及母线槽交付清单、设备安装完工签售单、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函件、承诺书、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被告就秭归万象国际城项目母线槽的定作产品供应、安装及调试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SHY2018082901#的《母线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1034970元的母线槽产品;约定合同货到安装完工付至全款的100%,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款,如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此后,原、被告共同签署了设备安装完工签收单,确认秭归万象国际城的母线槽安装以及配电房部分的铜牌搭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2日竣工,验收结果合格。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委托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03497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合同约定罚款。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0349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母线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970元的事实有发货清单、承诺书和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母线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款,且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设备安装完工签收单,原告的产品已在该日期前验收合格,即本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至今分文未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母线槽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0%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现被告提出调减,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关于应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34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03497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7元,由被告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祝启桐